三、取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
针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与制约权的矛盾,一些学者提出了破解之道。有的学者主张将两项职能分别交由检察机关的不同部门来行使。[9]有的还认为,为便于履行监督职能的检察官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应当在法庭上专设检察官的监督席位,并将其与公诉人加以区分。[10]有的学者认为,在目前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未修改的情况下,不再延展与充实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功能,使其实际被虚置,以防止对诉讼合理性的损害。[11]
对人民检察院的内部机构进行调整,设立一专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机构的方案,不仅在机构的设置上是否具有可行性值得怀疑,即便这种机构能够设立,这一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仍不能保证。因为这种方案从表面上看已由不同的部门分别行使公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两种权力的主体已经分离开来,但在检察机关内部最终都是在检察长的直接领导下行使职权,以往的那种角色冲突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而虚置审判监督权仍是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者的矛盾,而且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之嫌。解决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与制约权矛盾的途径只能是强化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淡化甚至取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才能实现,即检察机关的角色由监督者的角色转换为制约者的角色。同时赋予审判机关同等的监督检察机关的职能,最终实现检、法两个国家机关司法权力的有效制衡。
笔者认为,之所以要淡化甚至取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理由是:
(一)这是由刑事诉讼结构决定的
现代刑事诉讼有三大诉讼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这种控诉与辩护形成对立的双方,控辩双方均衡地、平等地对抗,最终形成裁判。“我国现代化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必须紧紧围绕作为审判程序的主导者法院和法官来进行,即在外部体制上,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关系格局;在内部体制上,重点打造以法官为中心的组织体系。与之相适应,刑事诉讼结构也必须完成现代化的变革,即在纵向构造上,打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在横向构造上,构建以法官居于控辩之间且居于控辩之上的庭审模式。最终,我国的刑事诉讼必将走向审判中心主义。”[12]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律师、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从自己担任的诉讼角色的角度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公诉权本质上是一种裁判请求权,是公诉机关请求法院就案件作出实体判决的权利。公诉权本质上是程序性权力。但现行制度过分强调了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外的监督者的身份,而忽视了其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在审判监督方面的作用。检察官对法官审判活动的监督,只能通过检察官实行公诉的法庭活动以及抗诉权、再审申请权的行使来实现。
(二)这是实现控辩平等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