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检查和督促,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制约,是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过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力而相互影响、限制、约束和控制,以保证权力合法行使的一种诉讼机制。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存在的前提不同。互相制约是由于检察机关承担一定的诉讼任务所产生。侦查、控诉、审判由于分工不同,职能的内涵各异,互相衔接,交互发生作用而产生互相制约的诉讼机制,这种互相制约以一方的存在作为另一方存在的前提。而诉讼监督职能是由于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和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正因为如此,在刑事诉讼中,只有检察机关才是监督主体,而并非互相制约的各方都互为监督主体。
2.表现形式不同。制约主要表现为一个程序结束向另一个程序转换时两个诉讼程序的主体间的相互关系,它的指向主要是诉讼的结果。而诉讼监督则不同,它存在于诉讼活动的始终,不仅包括对诉讼结果的监督,而且也包括对诉讼过程的监督。
3.行为走向不同。制约是双向的,但监督是单向的。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是以提出纠正意见作出监督指令的形式进行,被监督部门应当执行。对诉讼活动的制约是诉讼主体间复议、复核、退回程序等方式进行。
4.运作结果不同。互相制约关系随着诉讼程序的推移而自行得以解决。对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为的监督,是以违法行为得到纠正而得以解决。
涉及到检察监督问题,通说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专门权,是一种单向的法律监督权。所谓专门权,是说检察机关所有的这种国家法律监督职权只为检察机关所独有,别的任何机关、组织都没有这种权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这种专门性,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必然是单向的,即只能由检察机关对有关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实行这种国家法律监督,而其他任何机关和公民都不能反过来对检察机关实行这种法律监督。”[3]“诉讼制约是一种双向行为,互相制约,而诉讼监督是一种单向行为,是检察机关的单方督察。”[4]
二、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与制约权存在的矛盾
(一)从监督与制约的关系看
监督历来是只有监督者监督被监督者,而没有被监督者反过来监督监督者。可见监督应当是纠纷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的监督,而不能是当事人自身的监督。这如同体育比赛一样,比赛的监督者绝对不能是运动员。如果说运动员反过来监督裁判员,说你判错了,你停下来我来判,这就乱套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一个完整的逻辑和规范体系,“分工负责”体现的是它们的宪法地位,表明地位的独立性和权力的有限性;“互相配合”体现的是工作程序上的衔接关系;“互相制约”是三机关相互关系的核心价值要求。[5]而我国同时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这种监督与制约关系并存具有不相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