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实现司法独立的条件和渐进性
许多学者在研究司法独立问题时,都表示出一种马上照搬外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司法独立的迫切愿望。这种愿望无疑是良好的。但是,正如一位头脑冷静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任何社会任务的实现均有待于相关社会条件的成熟,条件不具备即意味着某一目的和计划只是“乌托邦”。我国法治面临的主要问题不是在于法律制度本身,而是在于支撑制度的条件不具备。因此,法治推进和司法改革只能采取一种渐进的、逐步改良的方式。(注: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版,第13-17页。)我十分赞成这一主张。我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包括实现司法独立,都离不开中国现阶段的国体、政体、历史传统、思想观念、社会发展水平等条件。无视客观条件,试图一蹴而就,简单地采取“拿来主义”,囫囵吞枣地接受西方政治学和法学主张,硬性搬运国外法律制度和条文,只能造成“水土不服”,导致理论与实践脱节,法律条文执行走样。这就不但不能达到预想的司法改革效果,反而还会因为司法体制过早的或不适当的伤筋动骨和司法环境的陡然变化,影响司法程序正常运作,最终动摇法治权威和稳定,此可谓“欲速则不达”。
那么,中国实现司法独立的条件究竟有何欠缺呢?我认为,首先是缺乏一个大的法治人文环境。尽管大家口头上都在高喊“依法治国”,但是实际上普遍存在着轻视法治,遇事爱“找关系”、“商量办”,摆脱不掉人治情结这样一种心理定势。在这样的人文环境下,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很难建立起来,司法机关也很难理直气壮地独立司法,外界对司法的干涉也就必然无孔不入、肆无忌惮。其次,党对司法的领导方式和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机制还有待完善,党委政法委参与具体司法事务、领导人以党委名义过问案件、人大乃至代表个人随意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等等,司空见惯,而且缺乏有效制约。实践证明,不讲究党的领导方式和人大监督机制的合理化,必然影响司法独立的实现。再次,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重行政轻司法、重效率轻公平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表现在权力格局中,就是行政权具有绝对优势,司法权多方面都受制于行政,以致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受行政机关干涉”根本难以落实。因此要想实现司法独立,首先必须改变司法机关依赖于行政机关的体制格局,而这又是需要决策者根本转变观念、痛下决心才能推动的。第四,目前我国财政体制是“分灶吃饭”,即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财政收入要靠地方供给,因此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可能不受当地经济利益左右,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独立构成重大现实威胁。第五,由于对司法权和司法独立的认识不能到位,长期以来都是将司法官任职资格、职业待遇等混同于一般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独立司法所必须具备的身份保障制度迟迟不能建立,或者仅仅作了原则规定,实施起来很容易变通、走样,实际上也起不到应有保障作用。第六,行政本位的思想观念,在司法机关建设和司法官员意识中有着很深的烙印。诸如司法机关、司法官员一律套用行政级别,法院内部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决定办案事务,乃至法官判案要听从于并未直接审理案件的庭长、院长等行政长官。在这种思想观念和体制下,不可能实现司法独立的精髓——法官独立。第七,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的学识水平、业务素质、职业道德水准距离司法独立体制下司法官员应有的要求还差得很远,对于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也不够健全有力,司法腐败问题亦很严重,如果立即实行完全的司法独立,则必然导致司法公正的丧失,最终使得司法体制瘫痪。
由此可见,在我国完全实现司法独立,还缺乏许多主客观条件。这些条件的实现,涉及到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人们思想观念的真正变革,以及许多制度性和技术性难题的破解。它不可能按照法学家们的良好愿望从外国一搬就灵,而必须积极稳妥地创造条件,以渐进的方式推进改革,逐步实现司法独立原则的诸项要求,从而最终达到理想境界。具体办法,我赞同“相对合理主义”的观点,即在当前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中,在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下,采取渐进的、改良的方略,从逐步的技术性改良走向制度变革。在实际操作上,只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求最好,只求较好”,踏踏实实地一步一个脚印向前走,最终达到既定目标。(注: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版,第18-20页。)
四、构建有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制度必须进行的改革
司法改革不可能孤立地进行,而只能在既定宪政体制下,与其他政治体制改革相互呼应和配套地展开。鉴于我国司法独立面临的难题和司法改革的方向,我认为,当前亟待从以下方面着手改革:
(一)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改革司法体制、实行司法独立,都必须在服从党的领导这个前提下进行。否则,就偏离了改革的政治方向,违背了宪法原则。但是,服从和加强党的领导,并不是说不能对传统的或者现实的党的领导方式进行改善。事实上,只有改善党的领导方式,才能既更好地强化党的领导,又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
那么,如何正确实现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按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一贯的方针政策,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和思想、组织的领导,而绝不是党、司不分,党委或党委政法委以言代法、包办代替,直接插手办理司法案件,行使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法定职权。中国共产党作为国家的领导核心,已经通过立法程序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把自己的路线、方针、政策变成法律条文。无论是党员、党组织还是国家机构,只有严格执行这些条文,才是服从党的领导;违反这些条文,则不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打着何种旗号,都背离了党的根本利益和意志,也就破坏了党的领导。宪法、法律要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党的各级组织就应当想方设法地保证司法机关按照这一要求行事,而不能带头破坏体现党的整体意志的宪法、法律规定。同时,宪法、法律没有规定党的组织可以越俎代庖,插手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办理,那么党的组织也就不能法外干预司法机关办案。党除了可以把自己对司法工作的意志及时通过立法程序变为法律条文使司法机关遵循外,还可以通过设置在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和司法人员中的党员,将党关于一定时期司法工作的思想、方针、政策贯彻于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中去,保证司法机关在开展办案工作时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此外,党还可以通过对司法干部人选的考察推荐,对违法乱纪的党员司法干部的纪律处分等,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司法工作中贯彻落实。可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不是具体业务的领导,而是政治领导。办理具体案件,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