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宪法,中国不实行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实行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完全独立的三权分立体制,而是实行议行合一、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于这种人民代表大会下一府两院的权力分工格局,显然无法完全套用三权分立以及作为三权分立重要组成部分的传统的司法独立概念来进行衡量和评说,而应赋予司法独立以新的内涵和外延。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法院和检察院都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只不过法院是通过审判职能来维护社会公正,检察院是通过司法手段来监督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它们的共同目的都是维护法所体现的社会正义。正因为如此,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于法院和检察院均规定了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干涉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也就是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所以,在论述司法独立的主体问题时,不能墨守成规,而应动态地考察当今各国分权和司法独立的现状,作出全面概括。换言之,司法独立的主体应当包括法院和检察院两个方面。至于公安机关,由于它明确隶属于行政机关序列,其基本职责是负责国家的治安行政管理,它所进行的刑事侦查活动只是其各种职责中的一部分内容,不能决定其基本的职能性质和法律地位,因此,它不属于司法机关范畴,不能适用司法独立的原则。
(二)司法向谁独立
综观国内外各种论述司法独立的观点,在司法向谁独立问题上,没有争议的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但是对于司法机关是否独立于立法机关,不同国家则有不同法律规定,学者观点也不尽相同。在实行三权分立的资本主义国家,一般认为司法独立包括独立于立法权,司法机关不存在向立法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的隶属关系。而且在美国,司法权对立法权还有着较强的监督制衡作用,法院可以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宣布国会立法违宪。当然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英国也实行三权分立,但是却坚持“议会至上”、立法权优越的观点,法院不能对立法机关制定法进行司法审查,而且,作为立法机关一部分的上议院还享有部分案件的终审权。
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而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非西方国家单纯行使立法权的议会,而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从理论上讲,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是不可分割的,而人民行使主权的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因而人大应是集立法、行政、司法(包括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和军事权于一身的。但是尽管主权不可分割,却不等于说国家权力不能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合理分工和制约。作为代议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可能亲自行使以上全部权力,而有必要借鉴资产阶级思想家最早提出的分权和制衡理论,结合中国国体和政体的实际,将行政权、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和军事权分别分工给由它产生的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具体行使,并要求它们报告工作;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则亲自掌握和行使体现人民主权的两项最重要的权力——立法权与监督权,以保障国家权力的统一性和国家意志即宪法、法律的统一实施。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三权分立制度相比较,前者是统一权力下的分工负责,后者是各个独立权力的相互鼎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虽然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军事权的机关是相互独立的,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的“上级”,就是具体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它们应当向权力机关负责和受其监督,而不能监督权力机关;但是权力机关既然已经将这些权力分配出去,也就不能再直接行使这些权力。在这种政权组织形式下,司法机关显然不可能独立于权力机关,它只有相对独立性,就是在办理司法案件时,享有法定的独立审理和决断权。
研究司法独立,还有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就是司法是否独立于执政党?资产阶级学者一般主张司法应独立于政党包括执政党。有些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和法律禁止法官参加政党,以防止其司法活动受到政治倾向和政党指令的影响和左右。有的虽不禁止法官加入政党,但是要求法官行使职权时不得受到政党和政治倾向的影响。我国则与此截然不同。根据我国的政治理念和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都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不可动摇的政治原则。因此,司法独立不应当也不可能摆脱党的领导。否认党在国家政权组织体系中的领导地位,向党闹独立,不仅是政治问题,而且违反宪法。当然,司法机关服从党的领导并不等于说可以不依照法律而按照党的指示办理案件,也不是说党委或者党员可以超越法律规定干扰司法机关办案。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而宪法和法律正是要求维护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可见,在我国,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力与服从党的领导是辩证统一关系。
由上可见,各国司法独立的对象,从共性来看,包括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个性来看,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包括立法机关,而实行议行合一体制的国家,如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我国,则不可能包括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同时,在我国,司法机关亦不能独立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