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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

  

  (三)司法独立与接受监督


  

  一些学者在论述司法独立时,往往把这种独立绝对化,认为目前存在着的各种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包括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和新闻舆论等的监督,都是违反司法独立原则的不当干涉。我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司法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具有与其他权力共同的特性,就是绝对的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其滥用和腐败。目前我国司法独立的空间虽然有限,但是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同样也不健全,一些司法人员玩弄手中权力大搞司法腐败,这一事实完全可以印证不受有效监督制约的司法权力必然产生腐败的道理。因此,应当用对立统一的观点一分为二地看待司法独立,即在强调司法独立的同时,必须重视对司法的监督制约,切不可将司法独立理解为绝对的、不受任何监督的独立。


  

  根据宪法和法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法院和检察院工作,这是我国政体决定的;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也必然有权监督法院审判;同时,法院和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要互相制约;另外,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有权对司法机关及其党组织和党员进行监督;各级政协、民主党派以及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等也都可以对司法机关活动进行监督。这些监督的方式和效力各不相同,但是共性只有一个,就是必须依法进行;其目的也是一个,就是敦促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司法公正——这也正是司法独立的目的所在。因此,不管哪一种监督,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而不能随意介入司法办案程序,对司法机关审理、裁决案件指手划脚,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总之,不侵犯司法机关管辖权,不违法介入司法程序干预案件正常审理和决断,不对正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司法人员施加压力,既是司法独立存在的空间,也是司法监督应有的限度。即便在西方,司法独立同样也不是绝对的。在英美等国,由于实行陪审团制度,法官只有在由民众组成的陪审团确认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才能行使量刑裁判权。而英国则更是将一部分案件的终审权交由作为立法机关一部分的上议院来行使。可见,司法独立并不绝对排斥来自其他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和制约。


  

  综上所述,司法独立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也是一个带有地域性的概念。其核心内涵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势力非法干涉。这是各国实行司法独立的共性特征。不同国家实现司法独立的个性特征则各不相同,它决定了其司法独立概念的具体表述。在我国,司法独立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就是说,我国的司法独立是一种相对性的独立,即是在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下的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而不是不受任何领导和监督的对于任何权力的绝对性的独立;也不是单指法院审判独立,而是包括审判独立与检察独立两个部分。


  

  三、中国实现司法独立的条件与渐进性


  

  (一)中国司法独立之现状


  

  前文已经论述,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就肯定了司法独立原则。现行1982年宪法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4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9条刑事诉讼法5条民事诉讼法6条行政诉讼法3条,均对上述司法独立原则作了相应规定。这表明,在我国司法独立原则有其宪法和法律基础,关键在于如何落实。


  

  然而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实施现状并不理想。尽管宪法、法律对司法独立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没有规定配套性保障制度,如司法经费保障制度、司法职务保障制度等,为行政干涉司法留下法律制度上的隐患,使得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事关“命脉”的问题上处处受制,难以独立,排除干扰困难重重。实践中,法院审判案件,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经常会受到当地或者上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能够在人、财、物上制约它们的职能部门等直接或间接的干涉和影响,而它们又缺乏独立地位和足够力量与之抗争,以致难以完全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案件,甚至会发生枉法裁判等司法腐败问题。对此,司法机关、法律工作者都在大声疾呼,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改革司法体制、提高人们法治意识等来尽快改变现状,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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