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
万春
【关键词】司法独立制度
【全文】
在当前方兴未艾的司法改革大讨论中,司法独立这一事关国家体制和司法运作的根本性原则,理所当然成为学术界争论热点。对司法独立的价值和内涵究竟怎么看?中国能实现司法独立吗?如何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对于这些问题,本文试作论述。
一、司法独立是各国普遍适用的公理性法治原则
(一)司法独立是作为建立法治的基础而提出的
司法独立,简言之就是司法机关审理和裁决案件,只服从法律,而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是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最早提出并系统论述的。
17世纪英国著名哲学家哈林顿在其名著《大洋国》中,曾提出独立的司法的概念,但并没有对此作详细论述。(注: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与哈林顿同时代的英国著名哲学家和政治家约翰·洛克在其名著《政府论》中,集中地阐明了法治原则和分权原则。他主张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注: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05页。)但是,洛克尚未明确提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第一次系统阐述三权分立原则和明确提出司法独立的,是法国著名哲学家和法学家孟德斯鸠。孟德斯鸠认为: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衡。因为自由只有在国家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上册),第154页。)因此,他反对把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国家权力集中于国王一人之手,而主张交给不同机关或个人行使,并且要相互制衡。他把司法权作为一项独立于行政权的国家权力来强调。他阐述道:“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1)立法权力;(2)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3)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依据第三种权力,他们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我们将称后者为司法权力。”他说:“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上册),第155-156页。)在孟德斯鸠的法治思想和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理论中,司法独立具有支柱地位。孟德斯鸠的这些主张,对推动资产阶级革命和建立资产阶级法治产生了深远影响,不仅为法国所采纳,而且奠定了整个资产阶级政治学和法学的理论基础,成为各国资产阶级建立政权和司法制度的基本准则。
(二)司法独立原则得到当今各国宪法、法律普遍确认
各国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纷纷按照三权分立思想建立起新型的国家政治体制,设立议会、总统(内阁)、法院分别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使之互相制约,以达到国家权力平衡。尽管各国组织政权的具体方式存在一定差异,但是接受和实行三权分立学说和司法独立原则,却是共同的。如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德国魏玛宪法第102条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法国宪法第64条规定:“共和国总统保证司法独立。”二战以来,许多国家还通过建立或加强司法审查制度,促使司法权与立法、行政权进一步分离,并强化了司法对立法、行政权的制约,同时通过建立法官终身制、专职制、退休制、高薪制等进一步保障司法独立。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虽不赞同三权分立制度,但是却赞成国家权力的分工,并且赞赏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独立。恩格斯曾说,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混合必然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马克思在1831年对黑森宪法给予赞扬时,也曾肯定了权力制约和司法独立。(注: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所以,“十月革命”后建立的苏联以及其后建立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都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司法独立的主张。如苏联1936年宪法第112条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第117条规定:“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苏联总检察长外,不受任何地方机关干涉。”朝鲜宪法第140条规定:“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古巴宪法第122条规定:“各级法院组成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系统,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干涉,只从属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国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