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视竞争法的政策性功能
竞争法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它较多的体现了一国的经济政策,容易受到国家经济政策和政治需要的影响。国家借助竞争法的权威,贯彻和落实国家的竞争政策的目的,就是竞争法的政策性功能,这就是为什么国外常常把竞争政策同于竞争法;这正是为什么各国反垄断的立法中,对垄断的判定是随着历史和现实情况的变化而经常发生变化的,反垄断法的实施力度也随不同的产业政策、经济政策和政治的需要灵活地变化发展。但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受产业理论和芝加哥学派的经济学理论影响,特别是80年代后,反垄断法赖以存在的经济环境已从国内竞争走向了国际竞争,从国内经济集中转向国际经济集中,国际竞争力成为反垄断法中的热点问题,反垄断的执法态度也随着发展变化,里根政府、布什政府开始放松反托拉斯的执行。美国经济在克林顿政府时期保持了良好的增长态势,其对国内的反垄断执法稍为加强,微软诉讼案表明其执行反垄断法的决心,但从最近微软上诉案中,微软一分为二的判决已被推翻,我们仍能看出其维护国际竞争力的目的。反垄断法在执行中贯彻着一国的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20世纪90年代后跨国公司、跨国合并的迅猛发展,正是反垄断政策和反垄断法放松管制的结果。
确保竞争是市场经济国家首要的经济目标,而法律是确保竞争的根本手段,因此,竞争政策自然成了竞争法的立法依据和执法中必须考虑的因素。就一般而言,政策具有灵活性,而法律具有稳定性,政策不具有直接约束力,但竞争法的政策性功能很好实行了两者的统一,使得竞争政策具有法律效力,它可以根据客观经济条件的变化和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实现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我国也应该重视竞争法(特别是反垄断法)的政策性功能,根据经济效率的需要灵活实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而言,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集中度普遍较低,产业同构化的问题相当严重,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促进企业合并、集中,形成优化的市场机构应是我国的主要任务。与此同时我们要注意若干领域加强反垄断法的控制,例如外资并购我国国有企业问题、外资投资性公司问题等。
此外,在实施反垄断法的时候,综合考虑环境政策、产业政策和贸易政策等,形成综合的竞争政策。例如对待绿色壁垒问题,提高我国的环境保护水平是根本措施,环境保护的要求应当在竞争法中有所体现。我国反垄断立法中,有必要规定对环境保护的某些协议、联合行为可以豁免反垄断的适应。对具有良好生态效益的企业可以独家销售、为改进技术提高环境效益的企业合并可以给予豁免。
(四)加强竞争执法,积极参与国家竞争合作
徒法不足以自行。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不仅要非常重视反垄断立法,而且要倍加重视执法。绝大多数国家成立了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司、德国的卡特尔局、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并在立法中规定执法机构的独立性、专业性,赋予执法机构相当大的权威。美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地位不容质疑,近年来,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采取了强化执法的措施,如增加调查权和加大个案的查处力度,对阻碍市场进入、国际卡特尔以及外国企业在日本市场上的垄断行为进行严格处理。英国1998年竞争法规定了公平交易局处理竞争案件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1988年俄罗斯将其反垄断法机构升格和加强,成立反垄断法政策和支持企业部,承担原国家反垄断委员会、国家支持和发展小企业委员会以及联邦管制通行和交通领域的自然垄断部门的职能,以强化其地位和权力(注: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12页。)。我国现行的竞争执法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没有权利审查政府的行政性垄断。竞争法被誉为“市场经济的宪章”,其执法之难度非一般法律可以相比,对垄断的判断不断需要对法律精神的领悟,而且需要经济学的分析,理应建立有一个高度权威性的机构,由一批高素质的专家执法,才能与之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