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当时的国际环境下,影响国际贸易的主要因素是关税壁垒和进出口配额等政府措施,对限制性商业惯例并未形成广泛的一致意见,这些规定随着该《宪章》未获批准而未能生效,也未被其后脱胎于该宪章而独立运行的GATT留用。尽管如此,GATT和WTO的一些条款中已经包括竞争方面的条款。GAAA/WTO的两条基本的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和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 treatment)便体现了公平竞争的要求。前者要求各成员国之间实施非歧视待遇,保证不同的成员国享有平等的竞争机会;后者要求在出口国和进口成员之间的非歧视待遇,保证出口国的产品和进口国的产品享有平等竞争机会。WTO的其他原则和制度也体现了公平竞争的精神。如透明度原则(成员方必须公平实施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律及规章,以及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规则,其目的是使各成员方贸易惯例具有透明度,防止成员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不相适应的贸易管理,从而造成歧视贸易和贸易壁垒)、反倾销与反补贴(GATT第6条)、关于国营公平所实行的歧视(GATT第17条)、政府采购协议(旨在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约束和监督,促进公平竞争)等。特别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多项协议几乎都与竞争政策有关,直接体现竞争政策和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规范。
(二)WTO竞争政策和竞争规则的发展
WTO的前身GATT中的竞争法律规则将国家和政府作为最主要的法律主体,目的是消除政府行为在国际贸易领域对竞争的各种限制和障碍,创造一个国际性的公平竞争环境。WTO在继承GATT的基础上,对竞争政策更为重视。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关税壁垒和传统的非关税壁垒逐渐不再成为突出的贸易障碍,而私人厂商尤其是跨国公司争夺全球市场份额和优势地位的竞争愈演愈烈,私人的反竞争行为正在成为新的贸易壁垒。如果不对这些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则,WTO成员方多年来为形成开放的国际市场所进行的艰辛谈判将付之东流。一个国家为了保障国民经济正常有效发展,保障公平、效率的市场资源优化,必须通过有“自由经济宪章”之称的竞争法来实现;同样,为了保证资源在国际间的优化配置,保证全球各国层面的市场机制都能发挥作用,国际市场也需要一套多边的竞争规则来协调。而各国的竞争法在处理国际性限制竞争行为上具有天然的局限性,现有的WTO规则体系主要是对政府措施和政府的协调,于是,国际社会在WTO中进行竞争法国际协调的呼声高涨。1996年WTO新加坡部长会议上成立了一个工作组,对成员方提出的有关贸易和竞争政策(包括反竞争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研究,以便WTO各国领域作进一步的考虑(注:WTO《新加坡部长会议宣言》,见《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1997年第3期。)。尽管竞争法的国际统一受到国家主权问题、南北矛盾问题、贸易政策束缚、各国竞争法理论基础与立法的差别等因素的制约(注:缪剑文、卢少杰:《论多边贸易体制下竞争法的国际协调》,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第153页。),但是在WTO下建立协调的国际竞争法的统一规则具有可行性。我们可以预见,随着竞争政策在国际贸易中重要性的增强,在WTO内合作会不断增多,WTO的竞争政策将逐步走向系统化和实质性。
二、加入WTO对我国竞争法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