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竞争法律资源十分薄弱,对待外国企业参与竞争的现实,立法表现出严重的不足:第一,我国尚未形成一个专门的反垄断法和完整的反垄断法律体系。从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实体来看,反垄断法主要有三大组成部分,即禁止严重限制竞争的垄断、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规则、企业合并的反垄断法控制。而我国立法对这三个方面几乎未作实质性规定,现行反垄断法规则零散在众多的《条例》、《通知》和《暂行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些规定仅仅表达一种政府意向,对跨国企业实施并购引进的限制竞争和垄断、对国际卡特尔和滥用支配地位没有执法依据,国内法律的空白使得不少外国企业在中国占有明显的垄断优势,对它们滥用垄断优势的行为,消费者群体和其他竞争者却无法提出任何有效的质疑。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缺乏可操作性。在缺乏反垄断法的情况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完全可以作为我国规制外国企业市场实施的低价销售、搭配销售等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法中没有对这类行为应受到的处罚和尺度做出规定,拥有监督管理权的工商行政部门在实践中对这两种限制竞争行为却处于束手无策的局面。因此,我国竞争法的完善不仅是市场经济呼唤,也是保护民族工业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迫切需求。
三、加入WTO后中国竞争法的发展
(一)加快反垄断立法的进程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制定反垄断法的呼声日益高涨。由国家外经贸部和工商总局牵头的《中国反垄断法》起草工作正在加快工作进程,已经数易其稿,有望在明年正式出台。这除了市场经济对反垄断法的基本要求以外,加入WTO直接推动了立法的进程,其原因在于:第一,反垄断法的制定是维护经济安全的迫切需要。我国加入WTO后将会面临着一系列的竞争法律问题,在缺乏反垄断法的情况下,无法遏制外国实力雄厚的企业滥用先天的市场力量,实施反竞争的并购、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等垄断行为,就谈不上保护我国中小企业的利益和维护经济安全。第二,反垄断法的制定是遵守WTO规则和履行承诺的义务。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定和文件中的许多竞争规则必须在国内竞争政策和竞争法中体现和实现。我国有关开放电信市场等行业的承诺中许多内容都涉及到反垄断问题,这些内容在现行的法律中尚未规定,必须通过反垄断法来实现承诺。第三,反垄断立法是增加市场透明的需要。目前我国政府的职能没有完全转变,市场尚存许多人为的壁垒,除了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外,反垄断法是清除市场壁垒的主要法律武器。入世后外国企业的大量进入,国际组织和其他成员国对我国制定反垄断法,增加市场透明度的压力会增大。
(二)扩大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在我国,竞争法通常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总称。从国外法律立法来看,除历史形成的特殊称谓外,“竞争法”是反垄断法的一种比较普遍的称谓(注:美国的反垄断法称为反托拉斯法;德国的反垄断法称为反限制竞争法;日本反垄断法称为《关于禁止私人独占和维护公平交易法》,欧盟、英国、法国、荷兰、丹麦、瑞典等大多数国家称为“竞争法”。)。在国际贸易、国际组织、国际会议等国际交往中,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实际上是反垄断法和反垄断法政策,通常不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笔者认为,作为学科意义上的“竞争法”范围和实际立法体系中的“竞争法”范围应有所区别。作为学科的“竞争法”应采取广义的范围进行研究,直接体现对竞争机制维护的法律法规都可以纳入竞争法的学科体系,它是竞争政策的法律体现,囊括了所有法律中与竞争有关的规范以及成文的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政府采购法等。经济的全球化将促进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融合,反倾销和反补贴法也应该纳入学科竞争法的范围。本文所论及的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仅指狭义上作为法律部门的“竞争法”,它包括反垄断(包括反限制竞争)、反不正当竞争等成文法律、法典组成的法律体系。伴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知识经济的到来,一个新的竞争时代开始了,原来被视为竞争法适用除外的知识产权和自然垄断领域也开始纳入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新兴的网络世界也有待竞争法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