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意味着中国的经济与世界经济全面接轨,世界通行的市场规则也逐步成为中国市场的游戏规则。这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是极为深刻的,尤其对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的竞争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加入WTO对我国竞争法的挑战是全方位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行政性垄断与WTO基本原则的冲突
行政性垄断是行政权力参与作用而形成的垄断,在我国现阶段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大量存在于经济生活中,具体表现为地区壁垒、行业壁垒、行政强制交易、行政部门干涉企业经营行为等。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市场作用的逐步加强,行政权力干涉经济活动变得隐蔽,行政力量开始与市场力量相结合,出现不少行政性市场垄断,即带有行政特征的市场垄断。如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国有控股公司的垄断行为等。行政性垄断的直接危害在于它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阻碍统一开放的市场的形成,它通过保护部分市场主体,限制了其他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机会,其结果是造成市场主体间的不公平竞争,由此所体现出来的差别待遇是行政性垄断的必然结果。而“非歧视”是WTO的基本要求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便是这一原则的集中体现,它要求东道国给予外国市场主体同本国市场主体同样的待遇,从而内在的规定了国内外市场主体的平等性。GATT第3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应避免使用国内措施来保护国内生产。第2款针对具体的“国内税收及其他国内费用”作了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时,不应当对进口产品或本国产品采用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WTO服务贸易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也都对国民待遇原则作了规定。
行政性垄断不公平地“保护”了部分市场主体,不仅造成本国市场主体的不公平待遇,也不可避免的会对外国市场主体构成障碍。我国还存在着以税收或其他费用等手段保护某些特定市场主体,这些市场主体可能是外资企业,也可能是内资企业。行政性垄断所造成的“歧视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存在内在规定性的冲突,这使行政性垄断将成为我国履行WTO规则的妨碍。加入WTO后,如果政府权力不正当的参与竞争,国外企业可以以违背第3条第1款的关于排除“国内措施”保护本国生产的竞争性规定而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由于WTO协定是国际协定,只有国家政府和独立关税区直接接受其义务的约束,也是直接责任承担者。如果不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严格的规定,承担法律后果的将是国家而非实施行政性垄断的主体。
(二)外国企业参与竞争的现实与我国竞争法律资源不足的矛盾
1.跨国公司实施并购引发的限制竞争和垄断问题
20世纪90年代以来,企业合并风起云涌,其中跨国合并占很大比例。1991年,跨国合并的成交额为853亿美元,1995年、1996年和1997年分别上升为2372亿,1746亿和3417亿,1998年跨国合并的成交额为6000美元,占该年企业合并成交总额的四分之一(注:王晓晔:《巨型跨国合并对反垄断法的挑战》,《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跨国公司实施的国际企业集中给市场竞争带来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将会导致形成或强化当时企业在其本国和东道国参与集中的企业所在的相关市场内既有的市场地位或对市场的支配力,从而将会使该市场产生出具有垄断的危险性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