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数据,表明:
第一,刑事法官们越来越注重对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现人性化思维。只有33.3%的刑事法官认为判决书应当全部公开,有45.6%的刑事法官认为“判决书公开的内容应作限定,涉及隐私、商业秘密及当事人不愿意为其他人知晓的事项等可以从公开内容中隐去”,另有19.3%的刑事法官认为“判决书是否公开应该由当事人决定”。
第二,对于庭审中出现当事人隐私与刑事审判公开相矛盾的情况时,刑事法官们有一部分选择了缄默。但也有18名刑事法官承认了此种情况的存在。可见,现行法律关于刑事审判公开的规定存在缺陷,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矛盾情况。对此,有必要予以关注。
七、对“刑事审判公开”的监督机制
在回答“对刑事审判公开的监督,您认为最能有效发挥作用的是什么”时,被调研的刑事法官选择最多的是“法院的内部监督与内部惩戒”,有18位刑事法官如是认为,占调研总数的30.5%。接下来,有14位刑事法官选择了“群众和媒体”,占23.7%;有13位刑事法官认为是“当事人及其律师”,占22%;有11位刑事法官认为是“人民检察院”,占18.6%;仅有3个刑事法官认为是“人大及其他监督机关”(详见表11)。
在回答“我国目前监督效果最不明显的是什么”时,有22个刑事法官认为是“人大及其他监督机关”,占39.3%;其次为“群众和媒体”,有12位刑事法官如是认为,占21.4%;有11位刑事法官认为是“法院的内部监督与内部惩戒”,占19.6%;有6位刑事法官认为是“人民检察院”;有3位刑事法官认为是“当事人及其律师”。有1位未作答。
通过以上数据,说明:
第一,在监督效果最不明显的选项中,人大监督及其他监督机关的监督在各地区法院刑事法官的选项中位列第一。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在监督时基本形同虚设。人大的监督已经慢慢地走向了个案监督的对立面,基本上不监督的形式。此外,非国家机关,如群众和媒体在对法院监督方面也呈现出明显的弱势。
第二,在所有关于刑事审判公开的监督的形式中,认为最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的选项中,排在第一位的是法院的内部监督与内部惩戒,其次是当事人及律师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排在第三位。从这组数据中不难看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监督地位没有很好地体现,这也许是法律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检察机关缺乏具体的监督手段。但是,在座谈会中,与会的刑事法官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过于强势,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需要约束,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检察机关在向法院移送材料时,对于主要证据享有界定权,在诉讼中证据突袭,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从调查问卷和座谈会出现的不同情况可以看出,我国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规定需要完善,在保障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时也要考虑对检察权在某些方面进行合理限制。这不仅仅涉及刑事审判公开制度的完善问题,也涉及到整个刑事诉讼的具体构造问题,“控辩平等武装”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最起码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