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地方党委领导、协调和政府及其部门配合的模式。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案件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从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稳定、防范社会管理风险的角度出发,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案件的有关审判和执行工作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意见,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补偿安置裁决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搬迁的,拆迁管理部门或拆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补偿安置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搬迁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准予强制执行的案件,经多方协调仍无法促成当事人自动搬迁,最终确需采取强制搬迁措施的,应当在执行前报上一级法院审查同意。实施强制搬迁,受案的人民法院必须事前向当地党委报告,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及有关方面的配合下进行。对于执行中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受案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当地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这四种模式是一些地方为缓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压力,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改革探索。如何从整体上完善这一制度,有关方面还在深入研究。
(三)强制执行裁定的实施期限
强制执行裁定的实施期限,是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在一定时间阶段内完成执行行为,从而实现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时间阶段。《行政强制法》没有对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一般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第59条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5日内执行。”这是在“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对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期限所作的要求。虽然《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于“情况紧急”之外的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期限都没有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可以不受时限的约束。这里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法发〔2006〕 35号)第一条的规定,即“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从实践来看,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为期3个月的执行期限,显得较为仓促。特别是在一些农村地区,被执行人的经济条件较差,履行能力不足,一些执行案件往往要分期分批落实。实践中的做法,经常是在执行3个月到期时作出执行中止的处理,再由行政机关重新申请恢复执行。对此,我们建议将来出台司法解释或法律实施办法时,允许在当事人义务履行能力有限等条件下,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作适当延长。这样将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除了强制执行的时限,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时,还应遵循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般程序,即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及法律文书,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当载明被执行人、执行时间和地点、执行内容和方式、执行过程、执行人员等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
(四)强制执行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协议
传统观点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生效后应当得到全面、有效地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否则就会影响公共利益的实现,丧失行政执法的严肃性,不利于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因而主张在行政决定强制执行过程中不能适用和解程序,也不能达成执行协议。
事实上,在很多地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在实施过程中,通过和解达成执行协议的结案方式,已经越来越多地被采用。这一制度提高了执行效率,节约了公共资源,也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第42条第1款总结了强制执行实践中的经验,对传统理念有所突破,确认了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协议以及和解制度,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有利于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决定所确立的义务,化解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尽量避免强制执行手段的运用,减少因强制执行而可能产生的不稳定因素。
虽然《行政强制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可以适用执行协议,但我们认为,在强制执行裁定的实施过程中,可以参照《行政强制法》第42条的规定,允许执行机关与当事人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达成执行协议。
需要强调的是,和解制度与执行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权力与私权力之间的妥协。在这种制度推行过程中,必须以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如果执行协议达成后,当事人拒不履行执行协议,或者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现象,或者有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义务履行能力情形的,执行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五、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费用
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审理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来说,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的费用,可以分为申请费和案件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案件中的申请费是人民法院因动用了公共资源对具体个案进行审理而收取的费用,相当于诉讼案件中的受理费。案件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则由于多种原因而产生,其内容一般包括: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的与案件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和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查询、复印、邮寄、通讯等相关行为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异地执行案件时支出的差旅费用;等等。
(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的承担主体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曾经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的申请费作了明确要求,即第3条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但是,2006年国务院公布,并于2007年开始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没有要求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交纳强制执行的申请费。因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都不再向人民法院交纳申请费。
在《行政强制法》起草过程中,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否需要缴纳申请费的问题,存在不同看法。主张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交纳申请费用的理由主要有:第一,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后,须对行政决定进行审查,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增加了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审判工作和经费保障的压力。第二,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无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什么裁定,都应收取申请费,这样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谨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避免将矛盾推向人民法院。第三,作为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交纳申请费,难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利于促进依法行政、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