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实质审查必要性的讨论
在《行政强制法》起草过程中,就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曾有两种不同主张。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所有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都应当只实行形式审查。另一种观点主张,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对部分案件实行实质审查。
反对实质审查,主张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只实行形式审查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人民法院裁判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和居中裁判原则。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表明其已认可行政决定,放弃救济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实体问题已经解决,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决定。正是由于当事人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人民法院还要对行政决定予以实质审查,于情于理都不合适。
第二,确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为了及时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规定繁琐的实质审查程序和较长的审查期限,行政决定就会长期得不到执行甚至可能存在无法执行的问题,影响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损害公共利益。
第三,形式审查已有相关的立法惯例和经验。在美国,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一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只能在单独的司法复审程序中进行审查,则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不再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只审查当事人是否违反了行政决定。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时,应向上诉法院起诉,请求审查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行政决定。一旦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或法院经审查确认该行政决定合法之后,这种行政决定即成为最终的行政决定,法院的强制执行职责就是判定当事人是否违反行政决定,而不是行政决定是否合法。
第四,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调动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经过反复讨论研究,并结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实践经验,《行政强制法》确立了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对部分行政决定实行实质审查的原则,主要考虑是:
第一,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不意味着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由于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的可能性,如果人民法院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一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就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显然与人民法院所担负的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宗旨相违背。
第二,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设置角度看,之所以将人民法院规定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主要目的是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实行部分分离,避免行政机关既是行政决定的作出机关、又是该决定的执行机关,防止出现违法执行的现象。而且,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增加了一道有利于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的环节,希望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和裁定,达到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如果人民法院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不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只要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在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就裁定予以执行,这显然违背了将人民法院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初衷。
(四)裁定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是人民法院在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就是否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所作出的决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可能发生的法律程序有两种: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行政决定,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如果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对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行政机关如有异议的,法律赋予了其提起复议的权力,即《行政强制法》在第58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据此,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行政机关的复议申请后,如果作出的是执行裁定,那么案件就进入执行的实施阶段;如果作出的是维持下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那么意味着该案件正式终结,行政机关的决定不再执行。行政强制法在此环节中规定复议程序,有利于规范和监督人民法院的审查权,提醒其依法审慎地作出是否强制执行的裁定,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再审,《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行政非诉执行裁定属于裁定的一种,当然可以提起再审。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中既然对行政非诉执行裁定没有规定再审程序,意味着当事人对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不能提起再审。我们认为,当事人不能对行政非诉裁定提起再审,主要理由是:
第一,再审是对已经审判终结的案件的再行审理,如果案件未经审判,那么再审的前提条件就不存在。行政非诉执行裁定只是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而不是案件的审判终结。
第二,尽管《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及“裁定”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这里的“裁定”是特指审判程序中有案件审理终结意义的裁定,例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裁定,而不是指那些不具有案件审理终结意义的行政非诉执行裁定。如果人民法院的裁定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又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赔偿,获得救济。
第三,根据《行政强制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就已丧失了诉权。如果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拖延履行行政决定所确立的义务,显然不利于提高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效率,也不符合公正与效率原则的要求,违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设计初衷。
四、强制执行裁定的实施
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就进入实施程序。这是落实行政决定内容,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实质性环节。
(一)强制执行裁定的实施主体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的实施主体,涉及的是人民法院在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由谁负责组织实施的问题。在《行政强制法》起草过程中,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反复研究。
2011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例取消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赋予的行政机关强制拆迁的权力,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并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征收人后,被征收人既不寻求法定的救济途径,又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时,作为行政机关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能再像以往一样自行组织公安、武警、城管等部门或者拆迁公司进行强制拆除,只能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立法者是希望通过司法程序的设置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把强制执行权行使过程中的风险降到最低,这也有利于加强对政府征收补偿活动的制约,促使政府高度重视并积极改进征收补偿工作,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