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如果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应以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的3个月为期满之日,以期满之日的次日为起点开始的3个月内,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时间限制是,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
第四,如果由于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当事人不属于其自身原因消除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的3个月为期满之日,以期满之日的次日为起点开始的3个月内,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如果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是最终的救济程序,而当事人在法定的60日期限内又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这种情况下的时间计算方法是,以当事人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60日为期满之日,以期满之日的次日为起点开始的3个月内,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超过3个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
为提高强制执行效率,节约执行成本,维护公共利益,行政强制法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时间规定为“期限届满之日起的3个月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行政强制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一致。根据法律位阶适用原则,《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统一适用3个月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司法解释中180天的规定。
(三)催告
催告,是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先向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和督促其自觉履行行政决定的程序。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主要内容是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及可能的强制执行后果,使其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是一个重要的必经程序。从目的来看,一方面是给当事人提供自我纠错的机会,为其留有自我履行义务的一定期限。另一方面,是避免行政机关的“突然袭击”,减轻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对抗情绪。通过事先的通知和告诫,使当事人意识到自己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立的义务,将必然导致公权力依法介入,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从而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不经催告就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引发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局面,甚至还可能会激化矛盾。因此这样的制度设计符合立法精神,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同时也是对当事人进行法治教育的机会。在一些国家,催告程序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必经环节。例如,德国1953年《行政执行法》第13条第1款就规定:“强制手段不能立即采用的,应事先予以书面形式警告。为便于履行义务,警告时应指定期限,并应当公正考虑义务人履行义务所需的时间”。
《行政强制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同时确定了催告书的书面载体形式。参照《行政强制法》第35条的规定,催告书应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将可能产生的后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值得注意的是,为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应参考《行政强制法》第36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作出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记录和复核。如果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并重新审视之前作出的行政决定;如果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不成立,行政机关就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四)提出申请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是人民法院受理和审查程序的启动环节。人民法院只有在收到行政机关的申请以后,才能启动强制执行的审查程序,并裁定是否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在此基础上,《行政强制法》第55条对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作了更为细致的要求。根据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的材料有: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法律同时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三、人民法院的审理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强制执行案件就进入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
(一)管辖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是人民法院系统内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就受理执行案件所进行的权限分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主要涉及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根据《行政强制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行政机关向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个所在地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办公地点的所在地。如果强制执行的对象是不动产,行政机关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提高强制执行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行政强制法》三次审议稿在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级别管辖上,曾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草案审议过程中,考虑到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比较复杂,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外,一些重大、复杂的强制执行案件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而将此句表述修改为“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由人民法院的哪个机构负责审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这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据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负责审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