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理
受理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决定立案审理的行为。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强制执行申请,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在《行政强制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后,行政机关该如何应对,是否还有解决途径,建议在法律中予以明确。经过研究,法律在此环节赋予了行政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的权力,即《行政强制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据此,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复议,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则该裁定为产生效力的终局裁定,行政机关必须遵守。
值得说明的是,《行政强制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受理。”从字面意思来看,这是要求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的5日内必须受理,而该条第2款又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结合立法精神,我们认为,如果将“应当在5日内受理”理解为“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也许更能准确地表达出法律本身的应有之义。
(三)审查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后,案件进入审查程序。行政强制法对人民法院的审查环节规定了两类程序,即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在审查方式上,实行“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模式。
1.形式审查
《行政强制法》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55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这里的书面审查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的审查,相当于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是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提供了完整齐全的申请材料。《行政强制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行政机关提供的材料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才能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机关的申请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二是审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否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这里的“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主要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只有发生了法律效力,才具有执行效力,才有可能进入实施程序。
三是审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否存在《行政强制法》第58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法定情形。如果存在这三项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就要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而不能仅仅实行书面审查后就作出裁定。
如果上述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2.实质审查
根据《行政强制法》,人民法院在形式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决定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要予以实质审查,即《行政强制法》第5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5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对发现存在法定情形的行政决定予以实质审查,是从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予以审查。这涉及审查标准问题。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标准,是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决定以及强制执行的申请是否合法,并以此作出裁定的法律标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否存在明显违法现象,也就是“明显违法标准”;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如果行政决定具备这些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与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标准有明显区别。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标准有合法性标准和违法性标准两类。合法性标准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这三者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违法性标准包括: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具备这七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便可以被认定为违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有法庭调查、辩论、质证、合议庭评议等环节,因而在程序上更加严格。相比之下,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审查不经过开庭审理环节,在程序上相对简单。但《行政强制法》规定,人民法院在书面审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法律规定的可能影响执行案件公正性的法定情况,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这是《行政强制法》的一处亮点,也是对人民法院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审查经验的总结,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调查了解强制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确保其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定。
根据《行政强制法》,在法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至于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意见的方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可以有座谈会、论证会、个别访谈、实地访问等形式。有观点主张,为了让人民法院更具体地了解实际情况,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可以通过正式的听证会来听取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我们认为,在人民法院审查环节,不宜引进正式听证程序。一方面是因为行政执法程序中已经有多项制度保障当事人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而且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通过座谈会、论证会、个别访谈等非正式听证的形式,也可以达到听取当事人和行政机关意见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