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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

  

  但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必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对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的组织实施是遵循裁执分离原则还是司法强制实施原则,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坚持裁执分离原则,那么人民法院只是扮演审查者和裁决者的角色,因为人民法院在依法作出强制搬迁的裁定后,搬迁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还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来承担。如果遵循司法强制实施原则,房屋的强制搬迁工作只能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行政机关不得参与。


  

  对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的实施主体,《行政强制法》四次审议稿第60条曾规定了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的“单轨制”模式,即“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执行”。这意味着,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既由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又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然而,从目前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人员编制等现实条件来看,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还难以满足司法强制搬迁的要求。基于对人民法院实际执行能力的考虑,加上目前人民法院执行体制还处于改革探索阶段,经过反复研究论证,草案在第五次审议后删去了此条规定。因此,《行政强制法》没有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的实施主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既可以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也可以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其制度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例如,《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对此作了补充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二)强制执行裁定实施主体的改革探索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行政非诉执行体制,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既可以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也可以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在实践中,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逐年增长,尤其是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冲突加剧,一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的土地、房屋、环保等强制执行案件数量上升很快,行政非诉执行的难度也在加大,这些都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压力。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05年以来全国法院年受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数量显著上升,2009年和2010年分别达到193923件和183828件,而同期受理的行政诉讼执行案件分别只有9908件和9353件。与此同时,在一些地方,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日渐凸显。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由执行局(庭)负责执行,但由于人员编制等原因,执行局(庭)的主要精力往往都投入在对诉讼案件的执行上,而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顾及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一些地方法院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交由行政审判庭负责执行,而一些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往往只有三名左右审判员,主要时间和精力只能投入在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审查工作上。在一些地方,许多案件如果没有政府部门的参与,人民法院很难胜任强制执行裁定的组织实施工作,特别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责令停产停业等执行案件,只有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和参与才能完成。


  

  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数量激增的巨大压力,一些地方法院在现行强制执行体制下,对强制执行裁定的实施主体模式进行了改革探索。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整合司法与行政两类资源,加强人民法院的审查职能,也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各地改革探索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法院审查、政府实施的模式。一些地方法院对目前社会影响较大的城市房屋拆迁、国土资源等领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模式进行了探索,让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申请,作出执行裁定后,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例如,上海市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的强制拆迁作了探索。2011年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案件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的强制拆迁由法院审查,在法院监督下政府部门具体实施的制度。根据规定,经法院审查,原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及的拆迁行政裁决的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搬迁。被执行人逾期仍不搬迁的,在人民法院监督下由政府部门实施强制搬迁。实施强制搬迁时,人民法院应由执行机构负责人以上人员现场监督、协调。执行中发现强制执行预案不完备、强制搬迁行为存在不宜再继续执行情形的,应当停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后的矛盾化解、稳控工作由所在地政府部门负责。再如,2011年1月,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政府出台《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及规划管理职责的意见》,明确了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监督管理建设用地的职责,并要求市国土资源局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执行的,由乡镇政府组织实施。乡镇政府联合市国土资源局制定拆除方案和预案,并会同市国土资源、公安、规划等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二是委托执行模式。在行政非诉执行实施主体的改革探索中,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将是否准予执行的审查与准予执行后的组织实施作了适当分离,即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后裁定执行的,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在不同地方,人民法院委托给行政机关的权限有所不同。2008年,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操作规程》,建立了在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具体做法是,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案件由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案件则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参与。再如,2009年以来,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先后与区公安局、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台了委托执行的规定。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给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权限较多。具体事项包括:送达法律文书;接受被执行人履行;调查被执行人的去向、身份信息、财产状况;调查收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裁定义务和妨碍执行的证据材料;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实施排除妨碍、拆除建筑物、责令停业、恢复原状等执行措施;张贴强制执行公告等。其中前四项为一般性执行措施,经法院一次性委托即可,后三项强制执行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明确委托,重大执行行为还应当制定执行预案并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实施,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派员到场指导、监督。但是,对被执行人采取据传、拘留等人身强制措施的,只能委托公安机关实施或者由人民法院自己实施。


  

  三是执行令状模式。2008年开始,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部署,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和闸北区人民法院开展了实施行政非诉执行令状的试点工作。行政非诉执行令状是指法院在对非诉执行案件审查后认为应当予以执行的,签发督促执行令,由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持督促执行令督促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令状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向法院提交执行情况说明书,对当事人未自动履行,需要强制执行的,再由法院执行。执行令状制度将执行督促催告环节委托给行政机关实施,没有改变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框架,也不涉及强制执行权的委托,其适用范围已经从小额金钱给付案件扩大到了包括行为罚在内的所有强制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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