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学的现状与展望
林来梵
【关键词】宪法学
【全文】
一、“中国宪法学”的双义性
“中国宪法学”之谓,在语用学上可能存在双重的含义:第一重是指“在中国的宪法学”,这是一个概称,包含了宪法学内部各种更小的分支学科;另一重则指“中国的宪法学”,又称“宪法教义学”。关于这一点,晚近我国宪法学界已有专论,[1]在此不赘,但简明而言,要理解这个说法,关键是理解“法教义学”这个概念,而一般而言,拉伦兹(Karl Larenz)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所说的“以在历史当中形成的特定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所进行的那种法学研究,指的就是“法教义学”。由此而论,所谓“中国的宪法学”就是以中国宪法这个特定的法秩序(包括文本与制度)作为“基础和界限”,其研究出来的结论也只针对中国。这种学问,说透了也就是中国的“宪法解释学”。
“中国宪法学”的上述双义性,彼此之间又具有结构性的关系,可用下图说明:(图略)
从图中可见,“在中国的宪法学”,是一个外延很大的用语,套用宪法学科内部关系结构的框架分析,它同样可以包含“理论宪法学”与“实用宪法学”。其中,前者又主要包括普遍适用于各国意义上的“一般宪法学”(在德国历史上叫“一般国法学”)、以及通常所说的“宪法史学”(宪法制度史和宪法学说史)、“比较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即社会科学意义上的宪法学,是从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对宪法现象进行的研究的广义统称);后者则包括“宪法解释学”(即前述的宪法教义学)和“宪法政策学”(主要研究在现行的框架中如何进行宪法运作及对策的实施)。而所谓的“中国的宪法学”,即包含于“在中国的宪法学”之中,相当于其二级分支学科之一。
然而值得一提的是,在中国,宪法解释学长期以来受到了不当的鄙薄,直至现在多少还仍然如此。之所以这样,主要是因为许多学者没有把握上述的那种学科内部关系结构,而是从线性的构图出发,将宪法解释学理解成为整个宪法学理论的低级形态,并视之为一种没有理论深度的“末技”。为此就出现了一种吊诡的现象:“一般宪法学”的研究在各国都比较滞后,惟独在中国反而比较活跃——可以说,在这十几二十年来,颇为盛行的往往是那种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表述得像普遍真理般似的、仿佛“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宪法理论研究。甚至有些研究明明是对某个国家宪法规范的研究,比如对美国宪法原理的研究,但也被泛化为一种普遍性的原理来认知,似乎这种规范原理不仅在美国可以适用,在德国也可以适用,甚至在中国同样可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