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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基本法解释规则

  

  与黄金规则和文义规则的关系相比, 目的规则和文义规则的关系较为复杂, 因为它往往涉及到法律文本字句的平直含义与立法目的的关系以及怎么寻找立法目的(立法原意)的问题。 在英国普通法的成文法解释理论看来, 立法目的是法律文本所用字句所表达出来的立法目的,而非是通过其他途径所发现的立法目的。在英国普通法中,尽管“成文法解释的唯一目标是达至立法目的”,[33]但是“每部成文法应当依照明示的、表达出来的目的来理解”。 [34]换句话说,“在所有案件中,目标是确定使用的文字所表达的目的”。 [35]


  

  终审法院在对庄丰源案的判决中对立法原意作的系统归纳体现了英国普通法的成文法解释理论。他们认为:“法院根据普通法解释《基本法》时的任务是诠释法律文本所用的字句,以确定这些字句所表达的立法原意。法院的工作并非仅是确定立法者的原意。 法院的职责是要确定所用字句的含义, 并使这些字句所表达的立法原意得以落实。法律的文本才是法律。……含义清晰即所用文字没有歧义, 就是在合理情况下不能得出另一对立的解释。 ”[36]


  

  从本文所研究的16份判决看,文义规则——“藉用语传统及文字惯用法去了解所用的文字的意思”[37]——不但是最为常用, 而且也是最能获得一致结论的法律解释规则。 适用文义规则获得不同结论的情况在本文研究的判决中只出现过一次, 而且仅仅是出现在终审法院的内部。这种情况发生在终审法院对谢晓怡案的三审判决中。终审法院的4位法官根据《基本法》24条第2款第3项的文义,认为“所生”意味着不包括领养子女,而第5位法官则认为该项的“字眼可理解为包括领养子女”。 [38]


  

  目的规则也较为常用, 但香港特区法院内部往往对特定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存在不同认识, 导致得出不同结论。 例如,在对陈锦雅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认为《基本法》24条第2款第3项的目的是赋予那些与香港有间接联系的人永久性居民身份, 而终审法院则认为该项规定的目的是父母与子女团聚。


  

  黄金规则的适用较少, 香港特区法院内部对结果不合理性的认识也往往会出现分歧。例如,在对陈锦雅案的判决中,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为在子女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必须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要求会导致不合理的后果, 而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则不认为这个规定会导致不合理的后果。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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