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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基本法解释规则

  

  则和目的加以贯彻落实。 ”[20]


  

  同时,就如何对《基本法》中香港永久性居民界定条款进行解释的问题, 香港特区终审法院也在对吴嘉玲案的判决中特别指出:“法院在解释有关界定香港居民定义的条款,特别是关于永久性居民类别的条款时(有别于解释该等居民的权利自由等宪法保障),则只应参照任何可确定的目的及背景来考虑这些条款的字句。背景包括《基本法》的其他条款。适用于香港并根据第39条继续有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关条文,以及任何从该公约归纳出来的有关原则,尤其有助于解释这些条款的字句。 ”[21]


  

  在陈锦雅案的二审判决中, 针对在子女出生时是否要求其父亲或母亲必须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问题,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便适用了目的规则。他们认为,该案所涉及的第24条第2款第3项仅仅规定 “……所列居民……所生……”,没有明示本项中的居民在子女出生时是否必须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但从第24条第2款的6项规定看,第1项与第5项是指出生在香港的人,第2项与第4项是指在香港通常连续居住7年以上的人, 第6项是指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即这些类别的人都与香港存在某种直接关联;而第3项的人则通过由香港永久性居民所生而与香港产生间接关联。可见,《基本法》24条的目的是赋予那些与香港有某种关联的人永久性居民身份。 [22]因此,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目的是施惠于那些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经获得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而非是那些在其出生之后其父亲或母亲已经获得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 [23]这样,高等法院上诉法庭通过确定整个条款的立法目的,推断出相关条文的文字的法律意义,从而得出该项规定的居民必须在子女出生时就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结论。


  

  在对陈锦雅案的三审判决中, 终审法院则认为,《基本法》24条第2款第3项的立法目的是通过父母在香港拥有居留权而把居留权赋予这些父母的子女, 以达到子女能够与父母在香港团聚的目的,从而确保家庭的完整。这一点可从《香港人权法案》第19条第1款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第1款找到支持。 为了达到这个人道的目的, 父母其中一人是在子女出生之前或之后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便无关宏旨了。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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