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罕默德案涉及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 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尤其是该项中的“通常居住”一词。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也都适用了文义规则, 一致认为在监狱服刑不属于该条款意义上的“通常居住”。 [11]
庄丰源案涉及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也都适用了文义规则, 一致认为本项规定关注的是出生地点,即“在香港出生”,而与父母的身份是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抑或是游客无关。 [12]
(二)黄金规则
黄金规则可以理解为文义规则的例外情形,即如果依据文义规则对相关法律条文文本进行解释会导致某个案件出现不合理的结果(anomalies),而且也不能想象这个结果的出现是立法机关制定这个法律条文时的原意,那么就应当对解释予以变通,以避免不合理结果的出现。[13]
在对陈锦雅案的判决中, 针对在子女出生时是否要求其父亲或母亲必须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问题,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便适用了这个规则。原讼法庭认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首先关注的应是血缘关系问题,“所生”重点指的是出生地点,即香港以外,而非出生时间。因此,如果父亲或母亲在子女出生后在香港获得居留权,那么子女也可凭借血缘关系而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但是,如此解释可能会导致不合理的、奇怪的结论,即如果年老的父亲或母亲在香港连续居住7年之后,那么先前与香港毫无关联的、 出生在大陆的中国籍子女就可能在中年时在香港获得居留权。 另一方面,如果不如此解释,就可能导致更不合理的、 更奇怪的结论, 即不但父母与孩子隔离,而且年长的孩子与年幼的孩子隔离,因为年长的孩子可能在父亲或母亲享有居留权之前出生, 年幼的孩子在父亲或母亲享有居留权之后出生。 两种不合理的结果相比较,则前一种解释较为可取。 [14]
在对谢晓怡案的判决中,针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是否包括领养子女的问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为,解释应当尽可能地避免产生不合理的后果,因为立法者不希望产生不合理的后果; 同时也应当避免造成家庭的分离,因为正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第1款所规定的那样,“家庭为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受社会及国家之保护。 ”[15]因此,《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所生的……子女”应当涵盖领养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