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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基本法解释规则

  

  对于英国普通法的成文法解释规则而言, 文义规则(literal rule)、黄金规则(golden rule)和弊端规则(mischief rule)是三种历史最久、且最为常用的成文法解释规则。 [4]在当代普通法司法实践中, 弊端规则已经流变为目的规则(purposive approach)。 在普通法的背景下,香港特区法院经常交替适用的便是文义规则、黄金规则和目的规则。香港特区法院对《基本法》解释的这种特征最为显著地体现于曾经在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区均产生重大影响的 “吴嘉玲及其他人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以下简称“吴嘉玲案”)、“陈锦雅及其他人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以下简称“陈锦雅案”)、“吕尚君及颜秀英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以下简称“吕尚君案”)、“谢晓怡及其他人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以下简称“谢晓怡案”)、“人事登记处处长诉人事登记审裁处及另一人”案(以下简称“穆罕默德案”)、“庄丰源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以下简称“庄丰源案”)等6件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界定案件中。 本文将结合这6件案件,依次分析香港特区法院适用的这三种解释规则,探讨这三种解释规则之间的规律性关联。


  

  二、三种解释规则


  

  (一)文义规则


  

  在英国普通法中,对成文法解释操作而言,存在许多解释性推定(presumptions)。第一个解释性推定便是“推定文本是法律意义的首要体现”。“文本是出发点,并且此后成为解释者注意力的中心。 ”“这种原则的一个后果便是尊重文义(literal meaning)。 ”[5]从法律解释规则的角度而言,这就是文义规则。


  

  文义规则是指在法律条文文本清晰、不模糊的情况下,依照其平直、通常、自然的字面意义予以解释的方法。[6]在普 通 法 文 献 中 ,literal rule、literal meaning rule、plain meaning rule、ordinary meaning rule、natural meaning rule等英文法律术语均表示文义规则。


  

  在吴嘉玲案、陈锦雅案、吕尚君案和谢晓怡案等4件案件中,涉及规定“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的 《基本法》24条第2款第3项,尤其是该项中的“所生”一词。 香港特区法院在对这4件案件的判决中,普遍适用了文义规则。 他们认为“所生”关注的是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是子女出生这种事实。 在对吴嘉玲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均认为“所生”不关注出生的合法或非法问题。 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都是父母所生。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没有分别。[7]在对陈锦雅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终审法院均认为,既然“所生”关注的是血缘关系,那么无论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何时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都不会改变子女是父母所生这一事实。[8]在对吕尚君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为“所生”意味着亲生,继子女不属于“所生”。 [9]在对谢晓怡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均认为,“所生”意味着出生、亲生子女,领养子女不属于“所生”。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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