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谢晓怡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均认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永久性居民的类别附加限制性条件,界定永久性居民的范围,从而控制向香港移民的人口。 [25]因此,该款第3项规定中的“所生”一词,表明其目的是仅仅赋予那些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经是永久性居民的人永久性居民身份。
在对穆罕默德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也适用了目的规则。 [26]他们认为,本项规定的立法目的是申请者近期居住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和“以香, 港为永久居住地” 这两个与本案相关的条件之间明显存在内在关联,必须同时具备,不能适用文义规则,分别孤立地看待这两个条件。因此,尽管条文本身并没有“紧接”的文字规定,但必然隐含着这一要求。 [27]
(四)三种解释规则之间的关联
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对这6宗案件的16份判决看, 香港特区法院总是首先适用文义规则,然后视有无必要,再适用其他成文法解释规则。 这种做法大体上遵循了英国普通法关于成文法解释的 “双阶段理论”(two-stage approach),即:在第一个阶段确定是否对某条法律规则的意义真正存在疑问。若不存在,则不必进入第二个阶段。 若存在真正疑问, 则进入第二个阶段,遵循一定的解释规则获得该法律规则的法律意义。[28]
在对吕尚君案的判决中,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仅仅适用了文义规则,就得出了判决结论,根本没有适用其他解释规则。在对吴嘉玲案和庄丰源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也主要是适用了文义规则。在对陈锦雅案的判决中,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依据文义规则没能得出结论的情况下,适用了目的规则得出结论;终审法院则首先适用文义规则得出结论, 继而又适用了目的规则支持根据文义规则得出的结论。 在对谢晓怡案的判决中,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都是首先适用文义规则, 其次再适用目的规则。 对于穆罕默德案中的“紧接”问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都是在认为适用文义规则将导致不合理后果的情况下, 才适用了黄金规则得出结论。
由于黄金规则的作用是能够矫正适用文义规则所带来结果的不合理性,所以适用黄金规则存在一定的界限。这个界限就是, 适用黄金规则的结果不能使得出的法律文本字句的意义超出法律文本字句所可能涵盖的范围。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对谢晓怡案的判决便是这方面的一个不成功的例证。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承认,根据文义规则,《基本法》 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不涵盖领养子女,[29]但为了满足黄金规则,避免造成不合理的结果,所以就判决该项规定涵盖了领养子女。 [30]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这种解释进路遭到了高等法院上诉法庭的否定。他们认为,对法律的解释 “不能忽视文本的字句”,[31]“无论何种解释,最终都必然从文本的字句上找到根据”。 [32]因此,他们推翻了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关于该项规定涵盖领养子女的结论。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的判决结论随后得到本案三审终审法院的最终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