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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完善

  

  首先,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由于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是极端恶劣的严重侵犯公民人权的行为,由此获得的证据也极具易变性,可信性差,不但破坏了司法部门的形象,也违反保障人权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因此,我国可以移植西方国家的采用非任意性作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标准,规定非任意性言词证据,即通过以上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绝对无法律效力从而予以绝对排除,不以涉讼公民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或同意作为证据而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应视具体情况而定,采用裁量排除。因为与非法言词证据相比,非法实物证据针对的是实物,不会和人权保护造成强烈的冲突;而且其发生虚假的可能性较小,可信度较高,即使是违法所得,一般也不会改变实物的本来属性和状态,因此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采纳可以适当放宽限制。但是,放宽限制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加考虑地予以采纳。毕竟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违法所得的,因此法官应根据个案进行权衡裁量。原则上,对于违反搜查、扣押等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如果侦查人员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可以不排除;如果侦查人员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则应予以排除。


  

  再次,对“毒树之果”的处理。“毒树之果”,即是从非法获得的证据中衍生或获取的第二手证据,它也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对“毒树之果”的处理,由于“毒树之果”中的“果”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本身没有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将排除的范围扩及至“毒树之果”,则会阻止一切证据信息披露的途径,这在我国目前的刑侦技术还比较落后的情况下,很难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更何况“毒树之果”的排除非常复杂,法治程度很高的美国也不得不通过判例确立一系列的例外原则[5],限制“毒树之果”的排除。在这种情况下,采取排除“毒树之果”则显得很不现实。因此,对于“毒树之果”,可不予以排除。


【作者简介】
潘雪亮,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注释】这里的“侦查机关”既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也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缉私局等。
这里的“个人”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其他涉案人员,本文将其统称为“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相对人”。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除外。
该规定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参见杨冠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美国虽然排除“毒树之果”,但是存在三项例外:(一)稀释或清除污染规则,即最初违法性的污染可以由被告或者第三方的独立行为所“清洗”,非法性与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被断开或证据的非法性被稀释,并因此具有证据能力。(二)独立来源规则,即如果案件的事实情况由独立来源获得,而非单纯利用非法证据为线索的,则该证据仍不失可采性。(三)最终或必然被发现规则,即控方只要能以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非法取得的这项证据,最终或必然会以合法手段取得,这项证据仍具有可采性。
【参考文献】{1}樊崇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51.
{2}{日}田口守一.刘迪,张凌,穆津译.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0.86.
{3}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6.
{4}马怀德.国家赔偿法修改的五大亮点专家解读{EB/OL}.http://china.findlaw.cn/info/guojiafa/gjpc/hot/newgjpc/20100519/114563.html,2010-06-26.
{5}宋英辉.排除非法证据,保障司法公正{N}.检察日报,2010-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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