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方式的问题
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方式来看,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方法主要有:其一,书面审查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在阅卷过程中,对侦查行为的违法情况、法律手续以及相关文书是否完备以及合格进行监督。由于审查依赖于侦查机关移送的书面案卷材料,“而侦查违法的情况很难想象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中有刑讯、诱供或其他违法行为,如果无明显证据证明,实际上多数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给予了适当的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已成为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恶劣影响已难以挽回。”{3}其二,受理、审查诉讼参与人的申诉和控告。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机关采取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时,有权提起控告,检察机关必须受理并及时审查,这为侦查监督提供了另一监督渠道。但司法实践中,诉讼参与人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违法行为提起申诉或控告的在诸多违法行为中居少数,且都只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无法弥补已经对公民合法权益以及对司法公正所造成的侵害。
(四)监督保障机制的问题
目前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缺乏后续的制约措施和程序保障制度,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如《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如果违法行为较轻,人民检察院向本人或者负责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而对于侦查活动中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经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就实践来看,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纠正都难以达到有效监督的效果。因为侦查机关往往采取回避的态度来对待,拒不纠正,或者纠正后不通报,检察机关除了对少数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外,没有相应的制裁机制来保障,检察监督显得软弱无力。其二,《刑事诉讼法》尽管规定了侦查机关不应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却没有规定违法后的责任问题。对于刑讯逼供等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侦查机关内部对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但对一般的违法行为,却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如侦查机关超期羁押的,法律上仅仅规定变更强制措施,并没有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办法,这就使得侦查措施监督的权威性不大,权力控制的效果不理想。
三、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完善不能脱离基本原则的精神,并应根据基本原则进行考察、发现和验证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而适时地进行修改和完善。本文认为,完善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保护人权原则、依法独立行使原则和效率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