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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完善

  

  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医疗、强制隔离的期限短则数月,长则数年,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所产生的影响并不亚于刑事处罚。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三方结构不同,公安机关在决定实施上述行政性决定时只需在其内部履行审批程序,豁免了其他机关的审查。行政性羁押(或限制人身自由)程序所具有的主动性、封闭性、单方决定性等特点对相对人来说意味着其人身自由权利在受到限制时无法通过寻求第三方的审查获得权利救济。


  

  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肆意侵犯以及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要求将公安机关决定实施的除行政拘留以外的行政性羁押措施(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置于法院的审查之下。本文亦认为这是改革的目标,但目前可以先采取折衷的办法,即公安机关在实施强制戒毒、强制医疗、强制隔离等行政决定时须向检察机关备案,备案中应当明确说明相对人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况和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检察机关亦可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上述行政决定有异议的,不能在实体上直接改变公安机关的决定,但可以在程序上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说明理由,从而将公安机关实施的强制戒毒、强制医疗、强制隔离等决定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内。


  

  (3)完善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相关配套措施


  

  一是针对侦查机关立而不查等消极侦查行为,法律应规定侦查机关在接受立案监督后须向检察机关定期汇报侦查进度、取证情况等,检察机关虽不向侦查机关作出具体的侦查指示,但须知悉案件侦查进度,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有必要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


  

  二是对于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案件,侦查机关立案之后欲撤销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避免侦查机关以撤销案件、给予行政处罚方式使检察机关之立案监督流于形式。


  

  三是确认检察机关建议更换侦查人员的权力以及扩大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范围。对检察机关通知立案而侦查人员怠于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侦查人员负责侦查该案件。另外,当检察机关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在特殊情况使得侦查机关不适宜继续侦查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案件时,检察机关对该案件取得管辖权,可以自行侦查。


  

  2.事中监督机制的完善


  

  (1)完善检察机关的备案审查机制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故,可以在完善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时,确定侦查机关除了逮捕以外,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的需要自主决定是否采用其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但事后其必须向检察机关备案。倘若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对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


  

  完善备案制度的重点是完善刑事拘留措施的备案。在我国,拘留是一种未经司法审查程序而由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先行羁押的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在西方各国,拘留时限都很短,有的只有几个小时,最长不超过6天。而在我国拘留时限最长可达37天,且无须通过任何机关批准,必然会导致权利的滥用。所以应限制适用延长拘留时限案件的范围,并赋予检察机关备案审查的监督权。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修改为“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复杂案件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并在作出决定后的三日内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并通过司法解释对何为“复杂案件”以及检察机关在发现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决定错误时如何进行纠正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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