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完善相关责任追究制度
首先,加强侦查机关的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制度是杜绝违法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重要保障。对于发现侦查机关有违法采取强制侦查措施,且情节较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一般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公安机关的复函,无非是对此事已引起重视,将在日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实际效果并不大。鉴于此,对于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应对照《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等规定,在《纠正违法通知书》中提出较中肯的惩戒建议,并监督公安机关予以落实,真正达到惩前毖后的警示作用。对于侦查人员违法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纪委部门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另外,侦查人员违法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给相对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相对人或其近亲属还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缴。这样,就不仅能够约束侦查机关的违法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增强其责任意识,促使他们利用高科技方法来提高刑侦水平和自身素质,做到合法取证,还能够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正义。
其次,完善检察机关监督责任机制。
让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承担部分违法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后果,以追究其监督不力的连带责任,并以此责任为动力,促进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依法积极主动履行其监督职责。
(3)建立特殊强制性侦查措施定期审查制度
德国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模式中包含着法官对羁押的定期审查制度,并且达到六个月可以将案件提交州高等法院审查。此项制度对我国建立特殊强制性侦查措施定期审查制度有着启发意义。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具备主客观条件对某些特殊性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定期审查监督。检察机关应主动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加强联系,了解情况,掌握公安机关捕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及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具体数据,建立强制措施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保持工作衔接,每月与公诉、监所部门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4)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指在诉讼中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或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而予以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0年6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主要从四个方面细化、补充和完善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5}:第一,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法庭应当根据提出异议的阶段,在公诉人宣读公诉书后或者在法庭辩论前进行调查;为调查证据的合法性,可以通过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像或其他证据,通知讯问时在场的人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第二,明确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公诉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证据的合法性。第三,明确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保障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不论是法庭上还是法庭外,都规定了控辩双方的参与程序。但是,与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相比较,我国仍然没有建立相对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目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针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而没有过多涉及到非法获取的物证的可采性[4],这意味着通过侵犯公民权利的方式(例如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实物证据,只要“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就可以不列入排除的范围而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大量非法搜查和扣押行为,忽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因此,为了更好地监督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我国应该建立更为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