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承担着侦查机关的职能。这就必然涉及检察机关对于自己侦办的案件是否监督、如何监督的问题,这在我国相关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主要是将侦查部门与检察部门相分离,通过自身内部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相互牵制来实现的,在理论上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但从实践来看,由于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同属于同一检察机关,形成一种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容易因主观和本位主义而对法律加以片面理解,这必然增加滥用侦查权的概率,从而影响自侦案件的办案质量。同时,检察机关也可能疏于监督自身内部的侦查部门,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违法实施强制侦查措施而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纠正。
(二)监督模式的问题
侦查监督的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发生,而从我国现行法律可以看到,我国强制性侦查监督的模式主要有事后监督和同步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这使得我国侦查监督的司法实践比较片面、方式和手段比较单一,监督范围比较狭窄,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
从事后监督来看,我国主要是通过立案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途径来发现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在是否提起立案环节上,侦查机关积极立案的行为只受本部门领导的监督;对于消极立案的行为,只有在人民检察院发现应当立案,或者被害人认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情形下,人民检察院才能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理由不成立才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1}。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仅通过审查和批准逮捕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对侦查机关所实施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拘留、监视居住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只能进行事后监督,事前授权呈现缺失的状态。
为了有效地防止这种行为的出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对刑事强制性侦查措施行使的同步监督,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辩护权、会见权以及证据调查权等{2},而我国对这几大权利的规定和落实都相当得不完善。除了从犯罪嫌疑人角度形成同步监督权缺失外,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同步监督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刑事诉讼法》第66条也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07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可以派人参加。”这是相关法律规定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侦查活动的同步监督,但也存在着一定局限性。首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进行侦查监督的范围有限,仅限于公安机关的重大案件,这使得检察机关对大量的侦查案件无法进行同步、动态的监督。其次,对于提前介入的主动权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是在公安机关遇到复杂、重大或棘手的案件时要求检察机关介入,也有个别案件是检察机关主动要求介入,但往往会被侦查机关以保密等理由拒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