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完善
潘雪亮
【摘要】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现行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制度缺乏有效可操作的法律规范予以保障,检察机关依据现有法律难以有力开展监督活动。如何规范与控制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行使,从而建立更合理科学的侦查程序,成为当前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广泛探讨的热点。首先在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对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运行现象进行分析和反思,指出当前有关监督工作的不足,包括监督范围的问题、监督模式的问题、监督方式的问题、监督时间的问题。然后,从强化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出发,立足完善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从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机制三个部分提出完善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检察权;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完善
【全文】
一、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概述
(一)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概念
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专门活动,既包括专门的案件调查工作,也包括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的各种特定的强制性措施。本文所指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1]在侦查阶段中为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采取各种限制或剥夺个人[2]人身自由、财产或隐私等的侦查措施。
(二)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概念和价值
法律并没有为“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定下一个比较科学、完整的概念,学理上争议较大。结合我国现阶段的侦查实践和检察机关的性质,用“监督”一词是相对合理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就是检察机关对各种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即依法对侦查机关侦查案件时所实施的各种强制性侦查措施是否合法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有专门性、强制性和法定性三个显著特点。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工作的环节是介于侦查和审判中间[3]的过渡性环节,是承接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桥梁和纽带。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监督,其目的在于促进侦查机关依法获得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同时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证侦查乃至整个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故,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价值,一是有利于打击犯罪。二是有利于促进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当前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运行机制的不足
(一)监督范围的问题
侦查活动的任务决定了侦查机关必须享有采取刑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权力,但侦查权作为一种权力,由其本身性质所决定,没有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其运作必将会威胁公民的权利和安全,刑事强制性侦查措施不仅是侦查手段的问题,还是牵涉到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重要问题,故,所有侦查活动所使用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都必然需要置于外部监督之下,才能有效地使权力与权利之间达到平衡。而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都有权进行监督。实际上,我国除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必须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如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等涉及公民人身以及财产权利的侦查行为,则由侦查机关内部决定或者变更,没有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畴,也没有确立西方国家所普遍使用的由中立的法院和司法官员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侦查机关通过内部审批和决定对其监督,侦查权行使的自由度较大。如需要拘留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的,仅需办案部门提交《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签发《拘留证》;对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公安机关有权直接发布决定并执行;对于搜查、扣押、通缉等涉及个人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公安机关也有权自己发布决定并执行。由于受到监督范围的限制,检察监督无法全方位地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控制,为公安机关滥用侦查权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司法实践中变相拘留、变相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公民权利的现象也就屡见不鲜。因此,我国当前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客体范围必须加以扩大,加强整个侦查过程的整体监督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