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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完善

  

  (2)建立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时的现场见证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中,法律规定了见证人制度,但实际执行情况并不理想。特别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由于我国一直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侦查人员为了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很可能会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对此,许多学者建议让律师提前介入到侦查过程中来。但是,鉴于我国目前的国情,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承担律师费用,而且鉴于侦查工作的秘密性,也不适宜让律师过多地参与到侦查阶段中来。因此,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现场见证制度,例如审讯过程录音录像就是一种更现实和可靠的方式。这不但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时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


  

  3.事后监督机制的完善


  

  (1)申诉和要求赔偿机制的完善


  

  赋予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相对人以申诉权及赔偿请求权是监督机制的重要保障,真正给予公民权利救济之保证,体现人权保护的原则。


  

  首先,赋予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相对人对侦查机关不当或者违法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申诉权。应明确规定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相对人享有对被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有知情权,在其认为事实根据不符合实际情况、法律依据适用不当的情况下,可以形成书面材料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核。当然,我国的司法传统注重追究和惩罚犯罪,由于侦查机关内部系统的一体性,为了更有效更快速地搜集犯罪证据,复核机关作为上级机关,有时也难免会偏向于侦查机关的决定,从而无法保证复核的公正性。因此,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相对人也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当然有权对侦查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实行监督。


  

  其次,赋予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相对人变更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请求权。法律应明确规定,倘若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相对人认为侦查机关对其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不当,其有权将应变更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理由写成书面材料向决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决定机关按照实际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做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对决定不服的,还可向检察机关申诉。


  

  再次,充分赋予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相对人赔偿请求权。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主要是针对侦查、控诉和审判各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错误采取限制或剥夺相对人人身自由以及违法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措施而给相对人带来的人身、财产等损失进行的。我国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较小,无法实现国家对国际社会作出的保障人权的庄重承诺和目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决定,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做出重大修改:一是承认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二是拓宽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三是完善了国家赔偿程序;四是提高赔偿标准;五是为赔偿费用支付提供保障{4},较大拓展了被害人的国家赔偿请求权。在赔偿归责原则上,将过去的违法归责原则取消,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无论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合法,只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就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赔偿范围上:(1)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对原《国家赔偿法》进行补充,明确规定被害人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明确规定,行使侦查、检察等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了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完善,赋予强制性侦查措施相对人更大的赔偿请求权和赔偿期待可能权,是对强制性侦查措施使用的重要制度性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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