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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风险刑法观的反思

  

  笔者同意上述看法。风险社会理论对刑法的最大影响,就是将刑罚的目的从消极的一般预防论转变为积极的一般预防论,即为了消除风险社会中,人们对未来的极度的不安,保障社会安全,立法者就大量采用了刑事干涉普遍化和刑事处罚提前化的做法。前者表现为刑法干涉范围的扩大,将许多过去由行政法规调整的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之内;后者是通过采用处罚抽象危险犯或者将预备犯独立成罪的方式,将处罚的重心从引起结果转移到实施行为本身上去了。而且,这种做法,还有一个很冠冕堂皇的理由,就是应对现代社会的发展,积极地活用刑法,形成新的规范意识,从而保障社会的安全。[11]


  

  因此,刑事干涉普通化和刑事处罚提前化明显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风险刑法观之下,一个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加重刑法的惩罚力度。众所周知,刑罚在具有强烈的保护法益作用的反面,也会造成许多弊端,如对于受刑者来说,意味着剥夺其社会、经济生活或者家庭环境,意味着恶害。因此,刑法应当尽量慎用。在使用民事救济或者行政制裁等其他手段能够解决问题的时候,就应当使用其他制裁手段。只有在不得不使用刑罚手段进行处罚的时候,才可以将该行为作为犯罪而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在风险刑法的名义之下,大量扩张刑法的处罚范围,将一些传统上使用行政手段或者民事手段处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对象,显然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刑罚处罚也并不是万能的。处罚某种行为,作为附随效果,通常会加剧该种行为发生的风险。西方的犯罪学说早就发现,为了制止堕胎而对人工流产行为予以严厉的刑罚处罚的话,就会导致地下堕胎行为横行;对毒品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就会使得毒品价格暴涨,导致黑市交易猖獗。这些都是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的代价和成本。其也体现出,刑法处罚并不是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甚至可能导致更大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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