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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风险刑法观的反思

  

  由此看来,西方学者在讲到“风险社会”中的“风险”的时候,所指的并不是传统的农耕社会为了抗击自然灾害所引起的风险,而是一种混合了现代政治、伦理、媒体、科技、文化以及人们的特别感知而形成的、针对现代文明制度、科技发展所带来的社会、生态风险而展开的风险。


  

  但是,从目前我国刑法学者有关风险社会对策的讨论来看,对于风险社会中的风险的理解,似乎和上述国外学者所说的具有较大差别,有泛化的倾向。如有的学者将我国当前转型期社会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持续增多,群众上访、信访总量呈上升趋势;一些地方爆炸、投毒、杀人、绑架、抢劫等恶性暴力案件飙升看作为风险社会中的“风险”的表现;[3] 有的学者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研究也纳入了风险社会刑法研究当中。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涉及国家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与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根本问题,因此,也应纳入‘社会性风险’的范畴”;[4] 有的学者将恶意欠薪行为也视为引起风险社会的重要因素。因为,该行为“对法秩序共同体安全埋下了不少隐患,由此已酿成许多恶性案件,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对政府的正常管理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实信用秩序、社会公共安全等方面构成严重的威胁”;[5] 有学者主张,在风险社会中我国刑事立法对危险犯应做如下造法活动:增设环境犯罪、食品安全犯罪和职务犯罪等犯罪的危险犯。因为,公共安全无疑是重大法益,但显然并不是唯一的重大法益。环境保护、职务犯罪中的职务廉洁性和食品安全事故所涉及的人身健康权利等,未尝不是重大法益,理应将导致这些风险出现的行为规定为犯罪。[6] 即将职务犯罪也看作为风险刑法规制的内容。


  

  笔者认为,将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作如此理解,确实值得商榷。爆炸、投毒、杀人、绑架、抢劫等恶性暴力案件无论在传统的农耕时代还是在今天的高科技时代,都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其产生原因和现代社会制度以及科技发展之间,似乎也看不出有什么关系。为什么要将这些内容也看作为风险社会中风险的表现呢?另外,笔者也实在看不出国家公职人员的渎职行为、企业主恶意拖欠工人工资行为、老百姓的群体上访行为和作为后工业社会特征的“风险社会”之间有什么联系。如果说上述行为也是后果不可预测、不可控制、属于社会制度所异变出来、并且让人们时时感到不安的风险的话,则探讨风险社会还有什么意义呢?人类在茹毛饮血的原始社会就开始面临疾病、自然灾害以及来自其他部落的袭击;在进入阶级社会之后,又面临统治阶级的渎职、同类相残的风险了。


  

  更为重要的是,一旦将上述行为认定为风险社会中的风险行为的话,其处罚范围就可能要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目前,探讨风险社会刑法的意义并不在于说明什么是“风险”,更主要的是要改变现行刑法的处罚范围。就没有被规定的某些风险行为而言,是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就已经规定的犯罪行为而言,则是通过将着手认定提前、降低主观责任要求的方式,扩大其处罚范围。但是,上述问题的解决,恐怕不是简单地加重处罚就能解决的;况且,要扩大上述行为的处罚范围的话,也完全不需要采用风险刑法的概念。爆炸、投毒、杀人、绑架等犯罪在没有风险社会概念之前的时代早就是犯罪,而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制定之初,也并不存在风险社会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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