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所追求的证明标准必然是法律范围内的确实性,是具有高度概然性的确实性,相对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都比我们的证明标准更为科学。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直接言词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以及刑讯逼供现象的减少,合法证据的取得数量和难度都会受到影响,所谓环环相扣的实事求是的证明标准将因其愈加难以企及而遭到扬弃,势必要求逐步确立一种以确保证明客观性的一系列规则为基础,由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确信的理性裁判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由于以一系列保障证据及证明过程客观性的制度为支撑,可以有效避免自由心证可能具有的主观色彩,从而更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可以将其界定为“法官确信”,它吸纳了“自由心证”的价值精髓,但又有确保必要客观性的一系列规则为前提,其具体架构,有赖进一步研究。既然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性进化方向与自由心证有较大的性质上重合区域,那么如前所述,也必然要废止审限制度。如此一来,废止审限制度的抉择将与证明制度的改革方向暗合,可谓一项具有战略前瞻性的举措。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我国简易程序的完善作为提高诉讼效率及废止审限制度配套措施的重要性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章明确设立了一种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并规定了具体适用条件。经过几年的运行检验,该程序在减缓案件压力方面发挥了一定的成效,同时也暴露了诸多缺陷,主要是其案件分流能力低下。根据1997 年的统计,基层人民法院简易程序平均适用率仅为20 %左右,这与其他一些国家相去甚远。笔者认为,对我国的简易程序必须进行改革,其具体的思路是应该建立双轨制的简易程序模式:
该模式第一层次为现有简易程序的改进型,其具体设置为,首先,将其适用的简单轻微的公诉案件的标准由“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变更为“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理由在于,我国的刑罚结构从整体上看具有重刑主义偏向,且覆盖面较宽,主刑包括了从管制到死刑五个刑种,在这种情况之下,将适用公诉案件的标准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仍然保持了案件简单轻微的性质,没有违背简易程序的设立初衷。但另一方面,我国法院每年审理的刑事案件均在四、五十万件左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30 %多,而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60 %强,其间差距近一倍,仅此一项变动,就可能使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提高近一倍,此举何乐而不为?
双轨制的简易程序模式的第二层次是设立最简易审判程序。我国简易程序制度的问题之一是简易程序的类型单一化,限制了其分流、处理案件的功能。对此,可以考虑在保留现行简易审判程序的同时,借鉴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和日本的简略命令程序,设立一种“最简易审判程序”: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申请适用最简易审判程序径行判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适宜以最简易审判程序径行判决的,可以根据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径行作出判决,而不再进行开庭审理。这主要是考虑到这类案件都是轻微犯罪案件,事实、证据一般都比较简单,启动正式的审理程序耗时耗力,国家和被告人两受其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