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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

  

  二、比较法视野内的考察


  

  从比较法的宏观视野下考察,我们必须注意到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刑事诉讼法》(实际上包括三大诉讼法)明确对各类审判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审理期限,而国外则普遍不对法官的审理行为规定期限。通过全面考察美国、英国、德国、意大利以及日本等代表性法治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其中都没有涉及审限制度的法律规定。如英国没有关于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法官应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判决的期限规定,其关于刑事诉讼期限的规定,实际上只限于审判前,而重点是在警方侦查阶段。这主要是因为曾经发生过警方对犯罪嫌疑人施暴和羁押时间过长以及发生了一系列错案等问题而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3]在颇感意外的同时,我们考虑到是否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他们尽管没有从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一些与审限制度类同的习惯做法或潜规则。然而,通过与一些外国专家的交流,我们的猜测被否定了。原来,无论从规范角度,还是从实务层面,主流法治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在审限制度的规定方面均告阙如。甚至晚近开始以西方当事人主义模式为改革指向的俄罗斯也没有在新颁行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审限制度,而历史上苏联的法律传统对我国的影响颇深,这些国家通行的立法例是值得我们关注的。


  

  客观地说,对法官的审理行为完全不加任何限制,也是不妥当的。因为人类社会的任何制度设计都是有成本的,诉讼机制概莫能外,如果任由冗长的审判程序消弭稀缺的司法资源,那么实行法治的代价必将过于高昂。波斯纳就曾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说明法律不能无原则地追求所谓正义,还必须兼及司法成本与社会效益。同时,法官审理行为的恣意也不利于被告人及时摆脱讼累,使其陷于漫长的审理程序和不确定的审判结果所带来的惶惶不安之中,这不是人道主义的应有之义。不难看出,历来尊崇诉讼公正价值的域外法治实践并不轻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那么各国司法机关又是如何在刑事审限制度“缺位”的前提下,成功规避审判活动的不当拖沓,从而确保诉讼公正及时实现的呢?综观国外的刑事诉讼立法,可以看出,虽然普遍缺乏审限制度的规定,但防止案件审判迟延的机制却十分到位。下面对两大法系关于审限制度的规定作简单介绍。


  

  就大陆法系而言,主要是通过贯彻集中审理原则,确保案件得到集中无间断的审理,以防止拖延情况的发生。集中审理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一项普适性的刑事审判原则,大都在刑事程序法中予以明文规定,但在具体设置方式上存有细微差别。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在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应正当、公正和迅速的适用刑法”,从原则高度肯定了迅速和公正审判的必要性。[4]同时,日本最高法院制定的《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79条之二规定:“法院对需要审理2日以上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连日开庭,连续审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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