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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

  

  三、理论与实践层面的驳难


  

  以上更多是从外观形式上对西方代表性国家在维护最低限度正义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和制度进行的梳理,同时,就审限制度问题,我们还曾与两位分别来自美国和加拿大的学者进行了交流,从而获得了两点启示:其一,从技术层面考察,审限制度之设置具有技术上的不科学性;其二,两大法系确立的作为其证明制度基石的“心证”(或称“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在属性也必然拒斥审限制度的存在。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刑事诉讼的进程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可预测性(一般来说,重大疑难案件高于轻微和一般案件),一些随机性的不可预测事件随时可能出现,比如通知新的证人出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勘验,重新委托或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当庭翻供导致法庭调查重新进行,等等。故无视个案的具体情形,强行设置一个一体遵行的审限制度,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形而上学的做法。


  

  其次,也是深层的根本原因,在于审限制度本身与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是无法协调的,它在根本上动摇了自由心证这一支撑现代西方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如果说前一个原因还可以通过设立延期审理制度予以克服,那么,这一点则是审限制度的致命伤。尽管大陆法系各国立法表述各异,但均要求心证须达到“超越合理的怀疑的确信”,即“具有与确信非常接近的盖然性”。英美法系的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缺乏与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等值的法律概念,但是基于深厚的司法实践理性,生发出一条事实认定和证据判断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关于“合理怀疑”的具体所指,英美法系不仅缺乏法定阐释,司法实务中也一般要求法官尽可能避免对其进行精准定义。美国的一些法学家认为这是指每个陪审员必须95%或99%确信被告人有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若没有其他对证据的合理解释,则控诉方已经完成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10]事实上,不论是大陆法系的“合理确信”,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其基本原理是相通的,要确立内心确信,必然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反之亦然,可说是一个硬币的正反面。那么自由心证与审限制度水火不容的玄妙究竟何在?答案其实并不复杂,根本原因在于:自由心证强调法官通过审理活动对案件事实进行亲身感知,进而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作出判决。由于自由心证是一个心理变化过程,是一个“化学反应”,一个由“白纸”状态到形成有罪判断的过程,对这一过程,是不应当也不可能用时间来加以限制的。


  

  一言以蔽之,谁能保证在两个月或者三个月内,主审法官或陪审团就一定能够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呢?


  

  综上所述,上述代表性的法治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并未规定审限制度,而是通过以集中审理原则为精神统领,并辅之以完备的简易程序模式解决案件积压与普通正当程序冗繁之间的矛盾,使得大量案件通过高效的简易速决程序得以分流,真正流入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并不多,而且主要限于重大案件,因此案件拖延问题并不突出。从反面来讲,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与刑事诉讼进程的不可预知性都必然拒斥审限制度的存在空间。遗憾的是,我国立法者和部分学者的思维仍然定格在如何通过完善审限制度解决积案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曾连年在全国范围内领导进行积压案件的清理工作,但效果并不明显。有的学者认为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的“脊梁”,审限制度未能发挥应然功效的致命缺陷就在于缺乏对违反审限的法律后果的规制,因此难免在审判实践中被束之高阁。当务之急是对审限制度补充法律后果,如将超审限行为认定为程序违法或超过诉讼时效或原审法院丧失审判权等,使其真正成为一条完整的有实效的法律规范。[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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