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事诉讼法》则将集中审理原则与口头原则并列作为刑事审判活动必须依循的重要原则,实务界也认为这两大原则紧密相关。因为口头原则旨在使法庭对相关事实形成鲜活生动的印象,而这是法庭基于内心合理确信,作出最终裁决的基础,所以必然要求庭审不能被不必要地间隔,以免法官淡忘了对审判活动的直觉感知。虽然同样对集中审理原则作了规定,但德国立法者对可能出现的影响集中审理原则严格实现的诉讼障碍也并非没有预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如何贯彻该原则的技术层面作了周延的规定,其第229条第1款规定正在进行的审理最多延期10日,只有当审判已经进行至少10日时,才允许一次中断30日。[6]如果法庭没有遵守这一严格的时间规定,审判必须重新开始(第229条第4款)。这一原则带来了审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审判参与者时间表必须一致,使得10日的期限得到遵守。而且该条规定有时也使得法庭举行小型审判,法庭只开庭几分钟,处理一些日常事务,目的只是为了满足持续审判的法律要求。[7]以上对集中审理原则的实施细化及违背该原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审判必须重新开始)的明确规定,折射出德国人法律思维的缜密和对集中审理原则的超越理解。关于集中审理原则的旨趣,龙宗智教授认为主要有两点:其一,实现迅速审判,迅速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诉讼迟滞,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其二,保证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依其新鲜、准确的心证作出裁判,避免因时间拖延造成记忆冲淡、认识模糊,影响正确裁判。[8]笔者认为,这种理论概括是精当的。
当然,除了集中审理原则的保障之外,大陆法系国家提升审判效率、防止案件审判迟延的另一项举措是通过设立多元化的简易审判程序以分流案件、加快简单案件的审判流程。例如,德国规定了快速审判程序和刑事处罚令程序,法国规定了简易审判程序和综合性罚金诉讼程序,日本规定了简易程序和简略命令程序。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控制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来保证绝大多数案件审理的快速、不延误。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进行正式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审理时间都拖得较长,尤其是一些比较有名的案件一般都长达数年,比如辛普森杀妻案。但是,由于辩诉交易、罪状认否程序的存在,绝大多数案件已经先期分流,无须审理,因此总体上并不存在案件拖延的问题。统计数据表明,目前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约90%左右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具体比率视重罪与轻罪有别),其分流案件的能量是如此之大,对此,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甚至不无夸张地指出,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每降低10个百分点,那么就需多投入一倍的人力、设施和司法资源。[9]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犯罪率的剧增,两大法系都开始大量地适用刑事速决程序,以缓解办案压力。两大法系纷纷转而借鉴引进对方促进诉讼活动的机制,从而使各自的刑事诉讼改革实践具有了某种趋同性。如传统的大陆法国家意大利在面临日趋严峻的案件积压、司法拖延的状况下,于1988年颁行了新《刑事诉讼法典》,移植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程序,其所设置的五种速决程序均在不同程度上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原理。而俄罗斯也在制定新法典时规定了自诉案件法官和解制度和“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可以不经审理作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虽然这些举措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但司法实践对效率价值的诉求似乎超越了对公正价值的片面追求。而美国也在1974年出台了《联邦迅速审判法》,罗列了一系列诉讼的时间要求,联邦的立法和一些州的立法对迅速审判的权利作了具体的规定。但从整体上看,什么样的诉讼延期才构成对迅速审判权利的侵犯,仍然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