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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

  

  关于审限制度的设立初衷,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的话说:“案件的审理期限,是法律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出的最基本的时间要求,其目的是在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公正审判。因此,案件审限既是对司法活动的时间性规范,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获得及时保障和实现。”[1]然而,事与愿违,这项制度设计在实际运行中呈现的态势并未能完满实现其立法初衷,反而在司法实务中暴露出诸多弊端,超审限案件的积压成为各界所诟病的司法顽疾之一,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同时,由于案件久拖不决,致使被羁押的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长时间被剥夺,由此引发的超期羁押问题成为困扰我国司法界的又一痼疾。对此,我们不禁要问: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完备的审限制度,为何超审限案件依然层出不穷,并引发实践环节的诸多消极连锁反应?有关部门将原因归结为人民法院对刑事审限制度执行不力,于是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行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再度强化了维护审限制度的思维定势,然而问题依然未能获致有效解决。面对困境,上行下效,各级地方法院群策群力,陆续推出种种举措,以期有效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务界的刑事案件超审限问题。比如,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注重发挥立案庭和纪检、监察部门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作用,积极推进审判管理模式改革,以杜绝案件超审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院长、庭长、承办法官三级预警提示体系的建立,把对超审限案件的控制由事后控制转为了事前控制;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利用审判流程系统对案件审限进行跟踪管理,并与案件考核、督办、评查制度相配套,使审限管理走上了良性循环轨道。至于这类措施的成效,报道显示均达到预期目标,成效显著。除了实务界的尝试之外,学者也纷纷发挥理论优势,从规范层面建言建策。例如,有学者提出,超审限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根本原因在于规定审限制度的法律规范具有结构上的缺失,具体而言,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制度的法律规范只具有前提和行为模式,缺乏法律后果,如此一来,作为规范适用主体的人民法院因为不必担心超越审限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而怠于作为,所以发生超越审限的“司法不作为”也就不足为奇了。论者还指出,解决超审限问题的关键在于规范补缺,即增补超审限行为的法律后果,这样慑于明确的法律责任,法院将自动把审判活动纳入符合审限的规范化轨道。[2]


  

  但是,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实务界推行的审限预警机制,抑或理论界倡导的规范补缺建议,究其实质都是通过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施以外力强制,以达到促使其在审限内结案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这种从外部着力的方式易使法院的诉讼行为蒙上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以致法院为规避超审限审判活动所遭致的法律后果草草结案,从而产生刑事审判活动公正机能折损的硬伤。正确求得解决超审限案件的合理方案,不能局限于那些头疼医头、脚痛医脚的浅层对策,关键在于深入解析我国审限制度在立法上的认识误区及其产生的深刻制度背景和逻辑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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