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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

  

  但仅设置集中审理原则,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制度支撑,在实务中可能将导致法官无所适从。我们认为,首先应明确规定每个合议庭或独任法官(采取简易程序情形) 一次只能承办一件案件的审判任务。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刑庭法官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只单独办理一宗案件,往往交叉审理多宗案件。这样做的初衷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实际上使得法官穿行于各个案件之中,审理活动的连续性被打断,以致许多时候因为记忆的淡化不得不进行一些重复性的庭审活动,最有效的解决方案就是实行法官审理案件的专一性,不得多头作业。并且无特殊情形(生病等不可抗因素除外) 不得中途更换法官,如需更换,则经过的审理活动归于无效,庭审重新开始,因为正义绝对不能容忍对案件一无所知的法官作出实体判决。并且,每个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采取简易程序情形) 一次只承办一件案件的规定有助于提高法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某些法官以案件审理任务繁重为由无故拖延庭审活动的进行。当然,仅有原则的限定还不够,有必要借鉴德国立法对连续审理和合法中断的时间作出规定,并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免法律规范形同虚设。考虑到我国具体的司法环境,我们认为对于一般案件,在连续审理三天以后,允许中断三天;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刑事诉讼法》126 条所指的四类案件) 连续审理五天以上,可以中断五天。如果违反上述时间规定,建议对法官给予相应的司法行政处分,但不宜使已进行的庭审活动归于无效;如果中途不得不更换法官,则产生审理活动重新开始的法律后果。


  

  其次,从证明制度来看,前已述及,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在属性必然拒斥审限制度的存在,那么可能会有学者提出异议,我国并未设立自由心证制度,所以没有理由拒绝审限制度。对此,有必要对我国的证据制度作一番考证。《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实务中这一证明标准被简化为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一条严密的证据锁链,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所确立的证明标准既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而是一种实事求是的证明标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未受法定限制,个别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以及证据的综合判断主要依据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并且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能自相矛盾,因此可以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这种模式属于自由心证体系的一个亚类型,但其“印证性”导致的实际证明标准更高;[13]还有学者认为是客观真实或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


  

  我们认为,不论是“实事求是”,还是“客观真实”抑或其他,其本质属性是同一的,都无一例外地反映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认识错位与定位偏差。因为其背离认识规律,片面强调法官追求作为定案根据的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而任何案件一旦发生便不可完整再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最大限度地搜集有限的证据“在历史的碎片中拼凑事实”,但主体认识能力的相对性、证据的有限性以及证明手段的受限制性等决定了追求所谓的客观绝对真实反倒有违实事求是的哲学精神,正如法谚所云:绝对的确定性反而有损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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