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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

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


万毅;刘沛谞


【摘要】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审判期限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的实现。西方法治国家大多没有在立法中确立刑事案件的审判期限,而是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并辅之以集中审理原则和大量适用简易程序来保证公正和效率的实现。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的作法,取消审限制度,赋予法官自由心证权,并明确将集中审理原则确立下来,规范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刑事审限制度;自由心证;集中审理原则;简易程序
【全文】
  

  一、制度史的梳理与问题的导出


  

  目前,在司法制度改革取得初步成效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理念和制度上的误区。其中,刑事审限制度(甚至包括民事诉讼审限制度和行政诉讼审限制度)就是一个值得反思的制度。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68条对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除此而外,《刑事诉讼法》对二审公诉程序、简易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均设置了相应的审理期限,这样一来,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无一例外地受到相应时间界限的规制。广而言之,审限制度是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一项具有普适性的程序设置,鉴于文章的使命有限,本文的论证仅限于对刑事程序中的审限制度进行检讨,但其基本原理对于三大诉讼法均具有共通性。


  

  从规范立法的视角而言,我国关于审限制度的立法可以追溯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在一审、二审公诉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规定了审理期限。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设立审限制度这一举措直接影响了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成为我国各类程序立法的基本范式,并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承袭。除此而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决定和补充规定,包括1981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和1984年7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等。通过这些特别立法,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审限制度适用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细化与补充,透视出立法机关强化刑事审限制度的思维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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