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理学上,“制裁”始终是一个与“责任”纠缠不清的概念,而且“责任”似乎比“制裁”用得更为频繁。我国主流的法理观点认为,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责任,[[xxii]]但从来不提诉讼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诉讼法上也存在责任(制裁)问题,我国应当适时构建诉讼违法行为的制裁理论。但是,“诉讼法律责任”的提法不宜提倡,因为民事诉讼中有一些约定俗成的表述,如举证责任、主张责任,它们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惩罚意义,而只具有“行为负担”的意蕴。在民事诉讼法上,当谈到法律的惩罚性后果时,最好一概使用“诉讼制裁”的表述。笔者所谓的“民事诉讼制裁”,是指基于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违法行为,而依法给予金钱、自由、名誉或法律效力等方面的惩罚。民事诉讼制裁理论,包括三个板块的内容:其一,程序性违法的界定。这部分内容主要研究程序性违法的界定、类型和表现形式等问题,这是进行程序性制裁的前提。其二,程序性制裁措施。所谓程序性制裁措施,是指针对诉讼主体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诉讼法设置的惩罚性、强制性的制裁措施。如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其三,程序性救济机制。主要涉及程序性制裁措施的实现机制,以及程序性制裁错误时的救济机制问题。总之,程序性制裁理论在民事诉讼行为理论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也可以说,一国程序性制裁理论的发达程度,直接决定着该国诉讼法律制度的实效性程度。
四、研究民事诉讼行为理论的意义
民事诉讼行为论可以用来分析民事诉讼法上的任何一项制度,是一个包罗诉讼万象的理论体系。从抽象的意义上,可以认为它是一项基础性理论;也可以从具体问题出发,认为它是一个实证性较强的理论。重视对诉讼行为论的研究具有如下几个重要意义:
1.诉讼行为是诉讼法理论研究的基本对象,不关注诉讼行为的理论不是科学的理论
行为之于法律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自明的:任何法律都不过是一定的行为规则而已,而行为是法律规则的调整对象。马克思曾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xxiii]]如果不重视对作为调整对象的行为的研究,法律的社会调控功能就无从实现,法学研究也难以达到自己的理论目的。美国学者弗里德曼(L. M. Friedman)为此大声疾呼,“我们一直花费大量的时间研究法律规则及其结构以制定和执行规则。但必须强调的是,法律制度并非仅指规则及其结构。毕竟规则是假定被遵守的,至少在很多时候是这样。在任何法律制度中,关键的因素是行为,即人们实际上在做什么。否则,规则仅仅是词句而已,结构也不过是一座被遗弃的空城——没有生命存在的城堡。除非我们的注意力放在我们称之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上,否则就无法理解任何法律制度,包括我们自己的法律制度。”[[xxiv]]重视对行为的研究,不仅仅是法理学的任务,作为部门法的诉讼法学更应当重视对诉讼行为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