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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行为论纲

  

  问题是,“关系论”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分析工具合适吗?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做一个简单的横向比较。从横向比较看,各应用法学科的基本分析工具,要么是“关系论”、要么是“行为论”,概莫能外。但一个基本规律是:私法领域一般以“关系论”为主,公法领域一般以“行为论”为主。首先,法律关系理论在民法领域中的地位无法撼动。自1839年萨维尼创造了“法律关系”(德语:Rechtsverhaltnis)一词后,“法律关系”就成为分析私法的“基本工具”。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甚至认为,“法律关系”是继权利主体之外民法的第二个基本概念。[[ii]]相比之下,虽然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也很发达,但与关系论相比逊色不少。其次,在刑法、行政法等公法学界,“关系论”显然没有太大的市场,理论研究基本上是围绕着“犯罪行为”、“行政行为”展开的。如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指出,“行为论是犯罪论的核心内容,在刑法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iii]]行政法学者也认为,整个行政法的体系就是围绕着行政行为建构起来的,“关于行政行为的理论是全部行政法学理论的精髓和柱石。”[[iv]]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差异呢?笔者认为,大抵是因为民法是“权利法”,崇尚平等和意思自治精神,法律一般不对民事活动动辄干涉,因此用静态的、抽象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方法对民事主体的活动加以引导未尝不可。但是,公法属于“权力规制法”,全部公法规范要么表现为授权、要么表现为规制和制裁,因此静态的“关系论”没有太大实益,重视应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的“行为论”分析工具的优势得天独厚。


  

  笔者认为,虽然“诉讼法律关系论”和“诉讼行为论”都有研究的必要,但若论及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则非“诉讼行为论”莫属。理由主要有三:第一,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宜采公法学科惯用的“行为论”分析工具。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属于公法,是因为“它以国家司法、国家司法机构的设立、管辖和活动以及被它们适用的程序与在他们面前适用的程序为标的;裁判的效力和执行措施、担保措施的效力都是基于当事人受制于它的国家公权力。简而言之,所有一切都有公法的烙印”。[[v]]7第二,民事诉讼是一种动态发展的程序,是“面向裁判这一目标而形成的,相互关联、交涉的人的行为锁链”。[[vi]]309民事诉讼动态性的特点,决定了静态的“关系论”研究方法的局限性。第三,实践证明,“关系论”作为理论分析工具是不成功的。重视“关系论”,其实就是重视“权利——义务”的分析方法,这种方法虽然在理论上能自圆其说,但在制度构建方面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相反,由于“行为论”研究方法的缺失,导致法院审判权失范、当事人恶意诉讼的滋生、其他人妨害诉讼的非法行为的频繁发生。鉴于“诉讼法律关系论”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分析工具的种种缺憾,当前转型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探讨民事诉讼行为论的时机已经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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