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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行为论纲

  

  二、民事诉讼行为论的基本内涵


  

  何谓民事诉讼行为论?在世界范围内大致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本体论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行为论”,即将其作为一种概念化的理论体系对待,以德、日为代表。另一种是方法论意义上的“行为论”,又称“行为主义法学”,以美国为代表。


  

  1.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行为论”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行为论是一个独特的理论体系。具体来说,它是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影响下,把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合理因素借鉴到诉讼法领域中而形成的理论体系。1910年,德国学者赫尔维希(Konrad Hellwig)发表了著名的题为《诉讼行为与法律行为》的论文,首次对诉讼行为的概念、种类、条件、意思瑕疵等问题进行系统的考察,这被认为是现代民事诉讼行为理论诞生的标志。[[vii]]此后,德、日学者进行了持续不断的挖掘,使之形成了一个内容庞杂的理论体系。究竟何谓诉讼行为论呢?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概括,“诉讼过程、或者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过程本身表现为双方当事者和法院所从事的一系列行为的累积。将构成诉讼的这些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并在与实体法学中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相对比的前提下对其一般性质进行的讨论,就是诉讼行为论。”[[viii]]


  

  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论大致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诉讼行为论的创立阶段,重点关注诉讼行为概念的阐释。代表作,就是德国学者赫尔维希1910年发表的论文《诉讼行为与法律行为》。第二个阶段:诉讼行为论的发展阶段,重点关注解释论。所谓解释论,就是运用诉讼行为理论来解释民事诉讼的本质。1925年,德国学者哥尔德斯密特(GoldSchmidt)出版了《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一书,在对当时流行的诉讼法律关系说批判的基础上,提出了民事诉讼是一种以当事人“期待”(Aussicht)和“负担”(Last)为内容、以法院判决既判力为终点的浮动的“法律状态(Rechtslage)”。[[ix]]第三个阶段:诉讼行为论的调整阶段,重点关注机能论。第四个阶段:诉讼行为论的转型阶段,重点关注具体诉讼行为。20世纪70年代以后,德日学者不再纠缠诉讼行为的抽象概念和民事诉讼解释论等传统理论问题,转而重点研究一些具体的、新类型的当事人诉讼行为,例如诉讼契约、诉讼和解、意思瑕疵诉讼行为的救济等。


  

  总的来说,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行为论具有如下基本特点:其一,从产生背景看,它是在德国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强大影响下产生的,具有浓厚的照抄照搬和依附实体法的痕迹。其二,从发展过程看,在与民事法律行为反复比较的过程中寻找民事诉讼行为的个性,以此来论证民事诉讼法学科的独立性,这构成了大陆法系诉讼行为论演进的思想主线。其三,从研究的重点看,大陆法系重点研究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较少涉及。这一点,使其带有浓厚的实体依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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