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行为论纲
——兼谈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转型
Study on Civil Procedural Acts
——transformation of fundamental method of procedural theory
王德新
【摘要】传统上,我国采用“诉讼法律关系论”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分析工具。但是,法律关系论并不适合
民事诉讼法领域,今后宜将“民事诉讼行为论”作为基本分析工具。两大法系对诉讼行为论有不同的理解,我国应当创新“民事诉讼行为论“的内涵,以诉讼行为的概念和类型论、控制论、评价论和制裁论作为其基本框架。运用诉讼行为论的分析工具对整个诉讼法律制度重新解构,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行为;理论内涵;研究方法;转型
【全文】
一、引 言
任何一个成熟的学科都有本学科主导性的方法论。“关系论”,还是“行为论”?这是当代中国诉讼法学者面临抉择的一个问题。在民事诉讼法领域,诉讼目的论、诉权论、既判力理论等都着眼于解决特定的问题,不具备作为本学科基本研究方法的品格。只有“诉讼法律关系论”和“诉讼行为论”,才具有充当民事诉讼理论基本分析工具的潜质。
传统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将“诉讼法律关系论”视为基础性理论,“关系论”顺理成章地成为解释民事诉讼现象、分析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方法。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几乎所有的教科书都设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专章,并从主体(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内容(诉讼权利和义务)、客体(讼争事实等)三个方面详加阐述。而“民事诉讼行为”,仅被视为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诉讼法律事实”之一种,三言两语一笔带过,不具有基础理论的地位。例如,传统民诉教科书的权威代表、柴发邦教授1992年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就认为:“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同引起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一样,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事件;一是行为。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例如,诉讼期限已过、当事人一方死亡等。行为是指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诉讼上的法律行为通常称为诉讼行为。”[[i]]这种重“关系论”、轻“行为论”的思想,即便在当前的民事诉讼法学界仍然大行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