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和类型论
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任何理论研究都是从抽象的概念开始的。德国法学家绍尔甚至认为,“诉讼行为之概念乃为诉讼法之中心”。[[xiii]]我们在界定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时,应当本着这样一个立场,即尽可能广泛地将各种诉讼行为都包含在内。因为,民事诉讼表现为一种动态发展的程序,这个程序是由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交互作用而形成的“行为锁链”。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主体的行为,都无法合理解释民事诉讼的整个运作过程。而这些主体的行为是否是“诉讼行为”,关键在于看它能否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综上,可将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界定为: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能够发生诉讼法上效果的各种行为。
理论研究离不开抽象的概念,但概念越抽象内容就会越空洞。“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xiv]] “民事诉讼行为”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所涵盖的具体诉讼行为千差万别,如果不注重类型化的研究方法,诉讼行为理论就有流于形式的危险。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行为的分类标准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以下四种具有关键性意义:第一,按照实施主体不同,分为法院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第二,按照诉讼行为对诉讼程序产生的影响,可以将其分为开始、发展和终结诉讼程序的行为。第三,按照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否依赖行为人的意图而产生,可将其分为意思表示行为与事实行为。第四,按照诉讼行为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分为合法行为、不合法行为(违反任意性规范的行为)和违法行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值得一提的是,类型化研究本身不是目的,目的是为诉讼行为的评价活动提供理论支持。正如穆泽拉克所言,“区分诉讼行为的不同种类并不是目的本身,而是这应当使得对诉讼行为的评价变得容易。”[[xv]]
2.民事诉讼行为的控制论
法理学者认为,“社会是一个‘行为场’,整个社会的运作和社会系统的活动无不与人的行为有关。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际上是对人们的行为的调整和控制。”[[xvi]]其实,民事诉讼又何尝不是一个“行为场”?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效率价值,并顺利推进到法院裁判阶段,就需要通过法律进行对各种诉讼行为进行调整和控制,此即控制论。
从原理构思和制度构建的角度看,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控制理论包含依次递进的三个层次的问题:第一个层次:从控制依据看,诉讼法律规范应当分类合理设置。根据法律规范对诉讼行为控制的方式不同,可将诉讼法规范作两种划分:一是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前者为行为主体设置了义务,后者仅为行为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指导;二是效力性规范和训示性规范,违反前者会妨碍行为预期效果的发生,违反后者则不影响行为的既定效力。第二个层次:从控制方法看,诉讼法律规范应当为行为主体设置“权力”、“权利”、“义务”、“负担”,以此来告诉行为人: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第三个层次:从控制的程度来看,主要是通过对人们实施各种行为的方式提出宽严不等的要求,来体现出法律对某种行为方式的重视程度。例如,诉讼行为的实施时间、地点、方式等。上述这些问题,一方面需要继续研究,它们本身构成了民事诉讼行为理论的本体内容,另一方面,它们又是用来分析民事诉讼行为和诉讼法律规范的分析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