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美国的“行为主义法学”
在美国,并不存在大陆法系那样的诉讼行为理论。不仅如此,在英语中甚至很难找到与“诉讼行为”相对应的专用词汇。尽管如此,并不意味着美国没有关于诉讼行为的法律现象、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
首先,美国社会也将民事诉讼视为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在英语中,“civil procedure”意为“民事诉讼法”,“civil process”意为“民事诉讼的程序”(the “proceedings” in any action)。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程序(proceedings)”是指“诉讼正常、有序的推进过程,包括从诉讼开始到判决作出这段时间内的所有行为和事件(all acts and events)”。具体来说,“程序”的内容包括下列行为(act):(1)提起诉讼;(2)被告应诉;(3)各种辅助性的措施,如扣押财产等;(4)提出诉讼请求;(5)法庭听取证言;(6)在诉讼中提出的各种申请;(7)法院的审理活动;(8)裁判活动;(9)执行活动;(10)接受上诉或签发错误令状;(11)发回重审;(12)强制执行判决或者重新审理的行为等。[[x]]
其次,美国立法也强调对诉讼行为的规范和规制。例如,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为防范当事人恶意地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须在诉答文书上签字,以承诺提出文书的目的并非为了骚扰他人、不必要地拖延诉讼或者增加无谓的诉讼费用等;违者,给予罚款(order to pay a penalty into court)或其他形式的制裁。该法第60条规定,法院对于自己的裁判文书中因疏忽而出现的笔误,可以随时更正;但对于存在错误(mistake)、疏忽(inadvertence)、突袭(surprise)、可以原谅的过失(excusable neglect)或欺诈(fraud)等问题的裁判,允许当事人申请重新审理,以纠正裁判造成的不公正。
最后,美国学者重视对行为的研究由来已久。早在1910年,美国法学家庞德(Pound)就发表了《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一文,指出,“如果我们深入研究,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之间的区别、用于支持政府调控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和实际上控制他们之间关系的规则之间的区别就会显现出来。而且我们还会发现,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之间确实存在着差异鸿沟,并且这个鸿沟还很深。”[[xi]]到了20世纪五、六十年代,受行为主义的心理学和政治学影响,美国还出现了“行为主义法学”(Behavioristic Jurisprudence)流派。他们否定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思路,批判“法即规则”(law as rule)的观点,而认为“法即行为”(law as behaviors)。如行为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唐·布莱克(D. Black)认为,“法律存在于可以观察到的行为中,而非存在于规则中,虽然在法学语言和日常语言中,规则或规范的语言被广泛使用,但从社会学的观点看,法律不是律师们认为有效的东西或有约束力的箴规,而是可以观察到的法官、警察、检察官或行政官员的安排。”[[xii]]在行为主义法学看来,“法即行为”中的“行为”,主要是“国家官员的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