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民事诉讼行为的评价论
评价(Evaluation)原本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是指对货物价格的评定和判断。后来,随着价值哲学的勃兴,人们逐渐接受了哲学意义上的评价观,即把评价界定为“作为主体的人对客体的对于人的意义、价值的判断和评估”。[[xvii]]随着“评价”一词哲学含义的确定,它开始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科学领域,法学领域亦不例外。法理学者认为,“对行为进行评价是行为科学的重要论题,而对法律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则是法律行为研究的一个重要论题”。[[xviii]]法律评价活动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它是由具有国家权威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作出的评价,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价。
民事诉讼行为也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当然也存在被评价的问题。民事诉讼行为的评价,具体是指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某项民事诉讼行为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是否合法、是否有理由所作出的评判。作为法律评价的一种,它与其它法律评价活动相比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评价的主体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可以进行评价,但一般不具有法律意义。第二,评价的对象是民事诉讼行为,包括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其中,对于法院的诉讼行为,主要是由上级法院实施评价的。第三,评价的目的具有复杂多样性。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对诉讼行为进行评价不限于评价行为是否合法,这种评价需要进一步细分为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是否有效、是否有理由等四种评价类型,从而形成一种复杂的评价理论体系。第四,评价的根据是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这是与民事行为的评价、犯罪行为的评价区别的关键。以上四方面内容构成的诉讼行为评价论,在民事诉讼行为论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如果我们浏览德国、法国、美国等国的诉讼法,会发现存在大量的关于当事人诉讼行为无效、法院诉讼行为无效的法律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说,一国民事诉讼行为评价理论的成熟程度,直接决定着该国诉讼法制和法理的成熟程度。
4. 诉讼违法行为的制裁论
强制性是一切法律所共有的特性,它经常表现法律制裁。意大利学者韦吉奥(Vecchio)指出,“哪里没有强制力,哪里就没有法律。”[[xix]]美国学者帕特森(Edwin W. Patterson)认为,“每一种法律在某种意义上都具有一种法律制裁形式”,而且“制裁是每一个法律体系和每一项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xx]]奥地利学者凯尔森(Hans Kelsen)认为,法律制裁的目的就在于强迫“行为符合业已确立的秩序”。[[xxi]]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制裁制度的完善程度决定了法律的实效性程度,而法律制裁理论的完善程度则决定了部门法学的成熟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