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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救助制度中的行政给付程序

  

  6.说明理由、陈述申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8条规定作出不予给付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但未规定“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程序”,对动态管理中停发、减发低保金的情形亦未明确规定说明理由;国发[2007]19号《通知》对“低保”决定尤其是不给付和动态管理中停发、减发低保金的情形都未明确规定“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程序。就地方规定而言,部分地方如北京、天津、湖南、海南、广东等地明确要求“说明理由”,如《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22条第四项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不过,目前有关“低保”法律文件中均没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规定。


  

  从1993年上海市率先制定《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到1999年国务院颁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再到《社会救助法(草案)》的出台,我国社会救助法的制定呼之欲出。然而,从草案来看,立法主要关注社会救助实体性问题,忽视程序要件的建设。草案的程序规则基本停留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规、规章的安排上,即社会救助的申请、审核、调查、审批和公示,而这些程序多是救助机关的办事流程,程序制度也仅仅规定了临时救助中的告知并说明理由(草案第50条)、检查、调查时的表明身份(草案第57条)、救助对象个人信息的保护(草案第60条第七项)等,而体现尊严给付、公平给付的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性权利及制度尚付阙如。与之对照,相对人的义务包括程序性义务规定得比较全面细致,如提交证明材料、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主动向管理机关告知收入变动情况等。可以说,我国目前的社会救助行政程序更像行政工作流程,是一种“控制的给付”、“效能的给付”,而不是理想的“尊严的给付”、“公平的给付”程序。《社会救助法(草案)》第4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原则未能得到充分贯彻。究其原因,不能不说是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思想有关,也与社会救助领域根深蒂固的“恩赐”观念不无关系。


  

  (二)完善社会救助行政给付程序的若干建议


  

  社会救助法应该是社会救助的基本法,救助对象的权利保障法,救助机构的权力控制法,也是社会救助服务和监管的程序规则法。[26]这个定位启示我们,在重视设计社会救助实体性规范的同时,也应高度重视社会救助行政程序建设。


  

  1.增加受助对象的权利条款


  

  可以采用《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做法,在《社会救助法(草案)》总则中增加一条:“在社会救助设定和实施过程中,公民享有向主管机关提出咨询、申辩、批评和建议、举报和投诉的权利。对于在行政程序中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或者要求其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在必要的限度内向当事人提供相关信息。”


  

  2.倡导“亲民”行政程序


  

  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方式并不是一件微不足道的事情,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民权利的实现,也决定着行政的性质和作风。如果行政机关以高高在上的教训人的行事风格来对待咨询对象,如果行政机关使用让人根本看不明白的预制表格或者使用令人不知所云的官方语言来告知,那么宪法的承诺—从人的尊严直到公正的行政,就会落空。(1)申请行为的简明化。对申请的提出、受理作出最有利于申请人的规定,如“代为申请”制的设置,当事人申请的可补正,特别是无管辖权机构的转送(申请)义务规定,无权限的机关在接到给付申请后“应当立即将申请送交主管的给付主体”,并且,即便当事人向无权限的行政主体提出了申请,视作已经提交了正式申请;(2)结论及说明理由应当简明、通俗易懂;(3)规定行政机关迅速作出决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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