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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救助制度中的行政给付程序

  

  对于行政程序而言,“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公开性”的正当标准只是“最低限度程序正义的三项要求”。[11]但是在不同的行政行为中,应当有不同的程序要求。毕竟法律程序是多样化的和动态的过程,因而在研究每一类型程序时,应注意到程序的多样性、差异性和可变通性。如果把正当行政程序理解为一成不变的教条和标尺,不分时间、地点和条件机械地套用,则政府将无法正常地开展工作。所以,“在设计行政程序时应当对行政行为的性质有所权衡,根据它所可能涉及的相对人利益的重要程度来设计行政程序。”[12]当然,程序的可变通性并非意味着对相对人利益影响很小甚至没有影响就不需要相应的正当程序,也并不意味着可以否定程序的正当标准。具体到行政给付程序,就不得不考虑行政给付的性质、特点与目的,进而论及行政给付程序的正当性。以社会救助行政给付为例,仍然在理论上可以辨别出不同行政给付程序的“正当性”。


  

  1.尊严之给付。从人性尊严的尊重与保护的角度来说,公民应享有具有人性尊严的生活的权利。虽然现代社会早已明确社会救助不是一种恩惠而是公民的权利,但由于社会救助的受救助者系无偿取得国家的帮助或给付,相对于其他能够自立的公民,受救助者常常会感受到社会道德的评价从而挫伤其自尊。尊严之给付从广义而言就是公民作为救助权利主体,不能作为行政程序的客体,而应拥有参与行政行为过程的权利;从狭义而言尊严之给付要求给付过程及情景要尽可能使求助者在得到物质帮助的同时感受到受尊重。要言之,给付制度的设计应保障受助者对于给付标的的选择权、隐私权以及受助者的陈述权、申辩权等程序权利。行政给付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就是给付标的种类的多样化,其出发点在于更加尊重相对人的选择权,更加注重济贫与预防贫困的结合。从现金、实物型给付到提供设施组织、公共服务型给付,表明行政给付制度从生存权的经济性层面的历史起点出发,日益深入到生存权的文化性层面。


  

  2.公平之给付。社会救助涉及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因此攸关社会的公平正义,过度给付或给付不足均会损害公平正义。虽然在公平正义上未必能够取得一致的看法,但是至少社会救助制度的设立就说明弱势群体应该得到救助已形成社会的共识。因此,简单来说,公平之给付在实体上就是要求每位弱势者得到给付,“应保尽保”;在程序上则通过设置听证程序、给付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程序、监督程序等确保行政给付的平等性。


  

  3.效能之给付。效能常包括效果与效率。行政效能不仅评价效果,还考量最小单位的行政成本的目标收益。有效率的给付不仅能够提高给付资金的使用效率,而且可以避免受救助者因给付的拖拉陷入更加不利的生活境地。因此,行政给付的期限制度、简易给付制度、绩效评价等程序制度的建立就显得尤为重要。


  

  4.控制之给付。在社会学上,所谓社会控制是指社会组织利用社会规范对其成员的社会行为实施约束的过程。广义的社会控制泛指一切社会行为的控制;狭义的社会控制,特指对偏离行为或越轨行为的控制。在宗教、道德、法律等社会控制手段中,法律并不是社会控制的惟一手段,但是从16世纪以来,法律已替代宗教成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在一个发达社会中法就是社会控制的最终有效工具”。[13]从社会救助历史的角度来看,早期济贫法制度具有非常明显的对穷苦阶级的安抚和控制倾向。现代的社会救助给付建立在公民社会权利的基础之上,已不同于济贫法时代,但在给付的过程中仍然承载实现一定社会主流价值观的控制目标。如申请必须以家庭为单位或附带一定工作要求,就蕴含着社会整合的目的,给付不只是单纯的给付,附带了促进社会成员重视家庭互助、劳动自救、自力更生的价值观念。


  

  虽然上述的社会救助给付目的未必能够涵盖行政给付的所有领域,而且各种目的之间可能会有所排斥,譬如以尊严和公平为核心的给付未必就是最有效能的给付;然而仅仅重视行政机关成本考量的以效能为导向的给付,则可能与“尊严之给付”、“公平之给付”产生冲突,使得重视效能的给付结果,未必是尊严和公平的,其结果可能是“应保未保”,难以满足行政给付的目的与宗旨。如果从行政给付程序的正当性来看,上述四种给付模式的正当性从“控制之给付”、“效能之给付”、“公平之给付”、“尊严之给付”依次上升、逐步增强。在程序设计上,究竟是以申请人为本位还是以行政机关为本位,或者以利益平衡为追求指向,既能兼顾尊严和公平,又能实现效能,行政机关给付目的的取舍相当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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