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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救助制度中的行政给付程序

  

  再次,有助于建立行政主体与给付相对人合作型行政。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秀卿提出,近代以来的行政程序,大抵可以从1925年奥地利行政程序法算起,主要架构“人民权利利益保障程序”的“近代国家型的行政程序法制”,其理论基础主要是控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法治主义原理,主要配合近代行政职能比较简单、利益关系二元化的税务行政、警察行政等消极行政类型,目的是行政的近代化;二战之后,除此类型之外,以“行政过程之国民参与或行政之民主化”及“行政之公正公开化”为理念的“现代国家型的行政程序法制”引人注目,其目的旨在追求行政的民主化,理论基础则是肯定公民对行政过程的广泛参与权的民主主义。这种公众参与、行政合作、利益平衡的现代型行政程序在行政立法、行政规划、行政契约及行政给付等授益行政领域尤为必要。以社会福利行政为例,第一,社会福利行政是实现以“生存权”为中心的社会权的积极行政,但从给付领受人自立、自主精神等主体性之培养的角度来看,又有消极行政的层面。由此,“社会福利行政程序,系以行政机关与被处分人之协调关系为前提,重视形成机能,因此行政机关对于资讯情报之提供、国民需要之掌握、最理想服务之提供,并不以要保障者之自发性为要,而应积极主动行使正当程序。”[7]不过,在诸如福利调查程序等阶段,仍应重视近代型行政程序的防控功能,保障相对人的隐私权、受益权等权利;第二,社会福利行政以金钱或非金钱给付为内容,本质上不宜采用命令、强制等“高权型”刚性行政手段,而比较适宜于契约、指导、劝告等“平权型”柔性行政手段。因而,社会福利行政程序中,资讯公开、咨询、建议、协助、协调等具有沟通功能的程序倍受重视,借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促使双方合意的达成;第三,社会福利行政领域围绕相对人受益权的法律关系类型多样,主体众多,并且给付关系并非像行政处罚系一次性关系,而大多是需要保持稳定性与灵活性的持续性给付法律关系。但社会福利行政中关于给付要件等相关法律规定多为抽象简单,为顾及给付领受人的不同需要,关于给付内容的规定复杂多样。因此,建构统合利害关系及凝聚社会合意共识型的现代合作型行政程序尤为必要,诸如以高度专业性为必要之事实认定程序,以及以社会价值判断为前提之财政分配程序更是如此。


  

  最后,完善的行政给付程序也是提升给付效率的保障。行政给付的前提需要国家通过行政征收等手段筹集相当的财政资源,良好的程序可以保障给付资金合理公平的分配与运用。对于急需国家出手帮助的相对人来说,可能对其他不需帮助的人来说,最终得到的给付微不足道,但对于给付受领人摆脱生活困境却意义重大。假设给付程序冗长而拖沓,令申请者望而生畏,只能说是再次证明了一句西方法谚,“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


  

  二、社会救助行政给付程序的价值选择


  

  行政程序并不当然就是正当的行政程序,其实从我国学者的研究来看,所有关于行政程序的问题都已经包含了有关正当性的内容,关于立法目的、目标模式、基本原则、具体制度等问题的研究,都体现了对正当行政程序的追求。但无论如何,这个问题都有必要单独予以讨论。


  

  什么样的行政程序才是正当的?这的确是一个难题,因为近代行政法试图考虑到各种情况的巨大差异,以及在这些多元性中如何提出正当程序的权利主张,而程序的正当标准是“依提出权利主张的具体情形而迥然各异”[8]。但这并不表明我们没有可能在理论上归纳出相对确定的程序正当标准。陈瑞华教授曾经从历史的角度概括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四种传统判断模式:绝对工具主义模式、相对工具主义模式、经济效益主义模式、程序本位主义模式。[9]其实,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来看,基本上可化约为两大对立的理论: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两者的分歧在于;前者强调程序的工具性价值,程序本身没有任何独立的内在价值,其惟一正当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实现实体法目标;而后者主张程序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结果有效性并非法律程序的惟一价值,法律程序的价值在于程序本身的正义,而不是结果的有效性。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重实体轻程序”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度,需要强调的是程序的独立内在价值,“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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