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决定阶段—标准审查期间、书面主义、理由明示主义、听证或意见陈述。在这一阶段,往往直接决定申请人能否获得期待中的给付结果,程序的运行攸关相对人实体性的给付请求权,因而正当行政程序的保障至关重要。(1)合理期限与“视为不给付决定”。为了保障申请人的生存权,行政机关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给付或不给付的决定,尤其在紧急行政给付中更应及时作出决定。故有必要在法律规定中明确规定审查期间和决定期间,杜绝拖拉的官僚弊端。对于逾越合理的审查决定期间而不予答复行为,立法应作出推定,视为行政机关不予给付决定,以便于日后申诉、复议或诉讼的重要根据。在行政机关依职权给付的情形下,由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不予给付决定时,往往对外不为意思表示,造成相对人难以寻求救济。“视为不给付决定”制度对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主动给付,治愈行政不作为的顽症具有积极地意义。(2)听证或意见陈述程序。为保障给付决定过程的公正性与透明性,也为了预防事后争议的发生,尤其在行政机关作出不予给付的决定之前,或者在相对人给付条件发生变化,行政机关作出停发、减发或增发的时候,有必要设置意见陈述程序或听证程序。(3)书面主义和说明理由。无论给付或不给付决定,为确保行政给付决定的公正与透明,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说明理由。尤其是不给付决定书中,不仅需要明确的法律根据,而且行政机关作出不予给付决定的论理过程及具体的理由,均须载明。
(五)给付发放阶段—职能分离原则、便民与监督原则。给付决定作出之后,决定机关可以自己直接实施给付;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或组织具体给付。《行政处罚法》罚缴分离的成功经验启示我们,可以规定作出给付决定的机关与发放给付的机构相对分离,一可方便给付相对人领受;二则防止腐败并提高行政效率。
四、我国社会救助行政给付程序的检讨及完善
(一)我国社会救助行政给付程序的实证分析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创新是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开始的。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数量众多的其它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行政程序基本上可以描述为六个步骤:“个人申请—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核实—街道(乡镇)初审—区县审批—领证享受—动态管理”。
1.申请程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申请“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或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对于农村低保,国发[2007]19号《通知》[16]规定:“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一般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各地做法不一,大概有: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申请;直接向当地乡(镇)政府申请;向乡镇政府申请但要求“通过村委会”;村委会受乡镇政府委托受理村民申请;村民可以选择向村委会或乡(镇)政府申请。申请是否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具体包括哪些材料,国发[2007]19号《通知》均未明确要求,从各地规定来看,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等身份证明;二是家庭收入证明。对于收人证明,各地的规定繁简有别。
总体来看,申请阶段程序许多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制度付之阙如,还有完善的空间,如可以考虑口头申请方式;申请代理制;相关机构的咨询、建议义务;对申请所提交证明材料中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以及紧急给付等特殊情况下申请手续的简化。
2.调查程序:社会救助制度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家庭经济情况调查”或“家计调查”,我国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自然也不例外,“家计调查”是低保程序中的重要步骤。《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7条第2款只是原则上规定:“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国发[2007]19号《通知》规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据此,大多数地方赋予了村委会“受委托”的调查权,只有个别地方没有把调查权“委托”出去而直接规定乡(镇)政府行使(如浙江、海南)。在调查的具体程序方面,各地均未明确规定,仅有少数地方笼统规定了调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