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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救助制度中的行政给付程序

  

  三、社会救助行政给付正当程序的内容构成


  

  依据行政给付权力运行的不同阶段,可以将行政给付程序划分为行政给付设定程序、行政给付实施程序和行政给付监督程序。其中,行政给付实施程序是整个行政给付程序制度的重心之所在。目前我国在行政给付程序方面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在有关社会救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仅对不同形式的行政给付程序作出了一些比较简单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申请、审查、批准、实施。因此理论上确有必要从微观上梳理行政给付实施程序的各个阶段程序。[14]


  

  (一)申请之前—信息提供义务。由于行政给付相关的法律法规层级众多,规定比较分散复杂,法律的修改也比较频繁,加上行政给付的相对人多数是社会中经济上和身心上的弱势人群,对行政给付的相关法律及政策了解不多,难以弄清甚至不知行政给付要件及给付程序,因而在这一阶段,行政机关负有信息提供义务,以便于相对人清楚有关行政给付的内容、实体上的给付请求权、给付申请程序等信息,从而保障相对人对于行政给付申请的自发性。从政府信息公开的角度来说,申请之前阶段也是信息公开的重点之一,行政机关不仅仅应当依据申请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咨询、特定的建议、必要的指导,而且行政机关应该主动、准确、完整地公开行政给付信息,主动公开就说明不是消极等待受保障者提出申请后才提供;准确、完整地公开就要求无论是受保障者是普遍性的(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个别性的(如受保障者为个人)均需精确完备的信息,而不能是错误的信息、过时的信息。总之一句话,必须以相对人易于理解的方式公开行政给付信息。


  

  (二)申请阶段—申请给付主义为主,职权给付主义为辅。行政给付程序的开展,依照程序的启动方式可分为职权给付主义与申请给付主义两种模式。原则上,应以申请给付主义为主,职权给付主义为辅。从行政法理论来讲,行政给付是在个人通过自身努力仍无法获得相当生活水准的前提下有权获得国家的帮助,相对于个人责任而言,强调国家给付责任的辅助性。申请给付主义有利于尊重相对人的自愿和自主,也有助于行政机关减少或降低需受助者信息收集的成本及失误,将有限的给付资源配置给真正需要的受助人。不过,从行政给付的积极行政性质来看,申请给付主义只不过意在尊重相对人是否行使实体的给付请求权的判断权而已,不论成文法有无申请的明文规定,均不妨碍相对人实体上的给付请求权的存在。有的时候,相对人虽有实体性的给付请求权,但因相对人欠缺意思决定能力或者意思决定能力不充分而无法申请时,就必须以职权给付主义为补充。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政策与法律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多适用申请给付主义,如持续性给付的最低生活保障等领域,职权给付主义在主要适用于紧急行政给付或相对人欠缺意思决定能力的情况。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给付,解救受困者于危难之时,更好地体现了政府的服务性质。


  

  在申请阶段,程序的设计应以申请便捷主义为考量重点,避免无谓增加相对人的程序负担。在申请形式方面,至于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似应由相对人选择为适当;在申请期限方面,也能够给相对人一个比较宽松的申请期间;在申请行为的效力上,应作有利于相对人的意思推定的规定,如当事人的申请递送给无权受理机关,该无权机关应有告知或转送义务;又如,当事人申请内容欠缺或意思表达有误,应允许申请人及时补正。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应负有教示义务。申请的最终结果,或受理或不受理,无论如何行政机关的受理行为均应迅速及时,避免久拖不决;如果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应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救济途径。


  

  (三)调查阶段—最低限度之合理必要原则。源于英国济贫法传统,行政给付特别是行政救助,不同程度存在家计调查或收人调查。这一阶段,既包括调查,也包括审查。因为调查往往容易造成对申请人的隐私权、私生活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的侵害,因此,应在尊重相对人权利的前提下,行政调查等相关行为的展开须在最低限度之合理必要范围内为之。严苛的过分的家计调查程序是早期社会救助的基本特征之一,给受助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以致出现了“制度不利用”的问题。“收入情况调查是许多人因贴上贫穷的标签而非常尴尬,而且使他们没有勇气申请他们应享有的补助。”[15]为了充分尊重和保障相对人的人格尊严等权利,调查程序的立法和实施应尽量坚持必要性原则和程序人道性原则,避免给行政给付的相对人造成人格和心理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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